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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国**限公司与仪征**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仪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新商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司一审诉称:2011年6月3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依照合同约定,高**司向国**司提供水泥,但国**司至今未给付全部货款,经多次追要,国**司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司立即给付货款1260665元、贴息费用45110.88元及承担本金1260665元自2011年12月9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由国**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国**司一审辩称,双方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及存在买卖水泥的法律关系属实,但高**司所起诉的货款数额是不真实的,截止到目前,国**司已支付水泥款共计2891000元。对于高**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汇总表、9张增值税发票以及收据存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汇总表是对数量的汇总与核对,而非对价格的确认。国**司确实于2013年8月14日收到高**司开出的9张增值税发票,后经核对,该9张增值税发票与高**司实际供货时间、数量以及价格均不吻合,故将该9份增值税发票当庭退还。对于申请表,因未看到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该证据系国**司内部资料,对外不具有效力。此外,从该申请表内容来看,财务部门、公司领导及最后批准人均未签署意见,说明这份资金申请表,内部也未审核通过,不具有内部效力,对外更无效力,这可能也是引发本次诉讼的根本原因。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是以高**司出具税票为前提条件,因高**司未能按照实际履行情况提供相应的税票,导致双方未能结算,所以不存在国**司拖欠货款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水泥价格随市场因素波动,高**司提供的发票与实际供货的时间、数量均不对应,导致国**司无法结算,故要求高**司按照实际供货的时间、数量以及市场价格,开出相应的有效发票,再行核算。国**司提供的价格证明,能够证明在第一次诉讼后,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高**司向国**司出具了价格证明,表明双方已确认合同履行的实际价格。综上,对于高**司主张国**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贴息的费用,无有效证据支持,请求驳回高**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日,高**司与国**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国**司向高**司订购高特牌水泥,单价为487元/吨,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费用卖方自理。结算方式、期限及货款发票:买方预付1000吨货款487000元(每1000吨内单价不变),供货满1000吨后三日内卖方向买方出具等额的税票,以后每1000吨结算一次,卖方出具税票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依此类推,如买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则三个月内银行承兑汇票开票价同比加4.5元/吨,若以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银行承兑汇票开票价同比加9元/吨。本合同供货期内,若市场水泥单价调整,则由买卖双方共同协商定价,若协商不成,本合同自行终止,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背本合同规定的行为视为违约行为,守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买方可根据工程量调整,增加或减少本合同约定的水泥数量,不视为违约。截止2013年8月20日,高**司向国**司供应的水泥数量为8524.98吨,国**司已支付水泥款289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国**司供应了水泥,并出具了相应的等额发票,截至起诉时,高**司共供货8524.98吨,国**司已付货款2891000元,根据高**司提供的水泥汇总表及收据存根,国**司已付的货款均是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因高**司供货的数量超过了国**司的付款金额,国**司应就剩余货款在高**司出具等额税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国**司未能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国**司抗辩认为其已付货款并非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其提供的价格证明就是双方对水泥单价共同协商调整的结果,并要求高**司按照价格证明上显示的单价重新开具等额税票后,方才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水泥单价为487元/吨,高**司提供的8张水泥汇总表中关于货物金额的计算,存在496元和487元两种价格,上述汇总表均有国**司工作人员签名及高**司散装水泥专用章盖章确认,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另高**司提供的国**司资金申请表,亦表明每1000吨申请资金为487000元,虽然该资金申请表系复印件,且属于国**司的内部资料,但与买卖合同的约定完全一致,国**司拒不提供相应的原件,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无论按单价487元还是按照单价496元计算,均与国**司提供的价格证明确定的单价不一致,亦与高**司向国**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单价(非含税价)不一致。根据合同约定,高**司只须开具等额税票,国**司即应付款,等额发票不意味等单价发票,因为包含了税额。国**司提供的价格证明不能视为合同约定的水泥单价已由双方协商变更,该价格证明亦不能视为高**司对国**司做出了新的价格承诺,且该价格证明与资金申请表、水泥汇总表确定的水泥单价均不相符合,故国**司认为双方已协商变更水泥单价的意见不能成立。至于汇总表上关于单价496元的问题,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如买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则三个月内银行承兑汇票开票价同比加4.5元/吨,若以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银行承兑汇票开票价同比加9元/吨,现国**司拒不提交其已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存根,应推定国**司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包含了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银行承兑汇票,故高**司在合同约定单价487元基础上开票价同比加9元/吨,符合合同约定。现高**司要求国**司给付剩余货款1260665元(8524.98吨×487元/吨-2891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关于高**司要求国**司承担贴息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高**司提供的收据存根,国**司已付货款均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国**司拒绝提供已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存根,高**司已经办理承兑,故针对国**司不能提供已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存根,应认定高**司所主张的事实,即国**司以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货款,鉴于高**司自认其中450000元水泥货款不需要贴息,故认定国**司应支付的贴息费用为45110.88元【(2891000元-450000元)÷487元/吨×9元/吨】。关于高**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可以自高**司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国**司辩称要求高**司出具与所欠货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高**司在供货满1000吨后三日内开具等额的税票即符合国**司付款之条件,等额税票不是等单价税票,故高**司已开具等额税票,国**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国**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高**司货款1260665元、贴息45100.88元,并承担1260665元货款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诉讼费16552元,依法减半收取8276元,由被告国**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国**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高**司提供的汇总表是对数量的汇总和核对,并非对价格的确认。2、高**司提交的资金申请表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表系国**司的内部材料,内部也未审核通过,没有效力。3、按照合同约定,水泥价格随市场因素波动,高**司提供的发票与实际供货时间、数量均不对应,导致双方无法结算。4、诉讼过程中,高**司就价格向国**司进行了书面确认,认可了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的具体明细。5、国**司没有拖欠高**司相关货款,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有关贴息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司答辩称:1、高**司提供的水泥汇总表对数量价格和总金额都进行了确认,国**司认为只是对数量的汇总和核对而非对价格确认的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高**司只要开具等额的发票即可,实际上国**司所欠高**司的货款与发票数额并无出入。3、国**司制作的资金申请表,实际上是其内部申请给付资金的依据,该申请表与双方签字认可的水泥汇总表所载明的价格、数量以及总金额都是一致的,也与双方合同约定是相符的,故资金申请表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因资金申请表的原件国**司拒不提供,故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申请表的证明效力。4、关于价格证明并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而是当时的出厂价格(即裸价),该证明中的价格没有考虑资金回笼及运输成本等因素。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所供水泥的价格,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按照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2张承兑汇票的存根,高**司对此予以认可。另本院要求国**司提交已经给付款项的资金申请表,但国**司未能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司已经支付给高**司的货款2891000元,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共12张。其中两张汇票的承兑期在三个月内,合计金额为45万元;其余汇票的承兑期均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裕公司是否欠被上诉人高**司相关货款?如欠款,应当给付高**司的具体货款数额是多少?2、被上诉人高**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贴息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焦**,本院认为,上诉人国**司应给付高**司的货款为1260665元。其理由:1、双方买卖合同对所供水泥的价格、结算期限和加价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单价为487元/吨,买方预付1000吨货款487000元(每1000吨内单价不变),供货满1000吨后三日内卖方向买方出具等额的税票,以后每1000吨结算一次,卖方出具税票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如买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则三个月内银行承兑汇票开票价同比加4.5元/吨,若以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银行承兑汇票开票价同比加9元/吨。这与汇总表中的价格是相符的。2、水泥汇总表对所供水泥的数量及单价、金额均进行了明确记载,国**司工作人员予以签字认可,并未对相关单价和金额提出异议,故对国**司认为只是对数量核对而非对价格确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资金申请表虽是国**司的内部材料,但却是国**司给付相关资金的依据,已经支付的2891000元资金申请表能够反映国**司对结算价格的确认。本案中,高**司提交的申请表虽是复印件,但其记载的价格信息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以及汇总表中的价格能够相互印证。申请表的原件为国**司所持有,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交,本院二审中另要求国**司提交已给付资金的申请表,但国**司均未能提交,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4、关于国**司认为价格证明是双方对价格进行了变更,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价格证明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其载明的内容并未明确双方是对合同约定的供货价格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高**司所供水泥的货款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总货款为4151665.26元(8524.98吨×487元/吨),扣除国**司已支付的2891000元后,国**司尚欠高**司货款为1260665.26元。因此,高**司要求国**司给付剩余货款126066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1、关于贴息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买卖合同对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需另行贴息加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本案中,12张承兑汇票的总金额为2891000元,其中两张汇票的承兑期在三个月内,金额合计为450000元,其余汇票的承兑期均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一审诉讼过程中,高**司放弃对其中450000元货款的贴息加价,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其余已付货款的贴息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为45110.88元【(2891000元-450000元)÷487元/吨×9元/吨】并无不当。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国**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高**司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高**司要求国**司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国**司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2元,由上诉人**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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