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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仪征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仪征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仪征市**限公司职工,于2002年9月因工负伤,与该公司订立退养协议后离开工作岗位回家退养。该公司自2013年4月起,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生活费至今,后于2013年12月9日被法院宣告破产。原告认为,仪征市**限公司破产后,应当转为与其主管单位即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领取生活费。现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仪征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建立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的生活费21640元,并自2015年5月起按照仪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金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金平是适格的劳动者;

2、金平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证明原告与仪征市**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仪征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网页截屏,证明被告是仪征市**限公司的主管机构;

4、仪征**有限公司破产职工安置相关问题解答,证明金*属可以退养托管人员的第一类安置方式,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金*可以不领取经济补偿金,与仪征**管理中心签订协议,从2014年1月起由仪征**管理中心按规定代发生活费和代缴纳社会保险费;

5、中**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仪征市**限公司自2013年4月起就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共计2164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是仪征市**限公司的职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表明被告行使一种行政管理职能,并不代表被告就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仪征市**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当由该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对仪征市**限公司职工的安置方案,原告可以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针对证据5,原告所在的企业已经破产,企业一旦破产,与员工的劳动关系终止,也就不存在继续发放生活费的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仪征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被告也不是原告的实际用工主体,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仪征市**限公司的职工,该企业于2013年12月宣告破产,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相关待遇,应当作为劳动债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待破产财产处置后,可在破产财产中优先清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平原系被告仪征市**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4月10日,本院根据谢**的申请,裁定受理仪征市**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3年4月15日,本院指定被告仪征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高峰、徐**、王**、孙**,仪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王**,仪征市信访局周**,江苏**事务所律师熊**,江苏天华**有限公司扬州分所庄国平为清算组成员,并指定仪征市**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仪征市**限公司管理人。2013年12月9日,本院裁定宣告仪征市**限公司破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本院调取的(2013)仪商破字第0002-1号民事决定书、(2013)仪商破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用工协议,或者提供能够证明存在实际用工特征的相关证据,如被告支付工资的凭证、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的记录、被告单位的考勤表、职工花名册、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生产工具等等。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签订有用工协议或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故原告认为其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认为其所在单位仪征市**限公司破产后,其应当转为与被告仪征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同样,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有支付原告生活费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的生活费并自2015年5月起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也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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