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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田**、中国人**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田**、中国人寿财产保**下简称人寿仪**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田**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人寿仪**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松诉称,2015年3月17日17时20分左右,田**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仪征市马集镇岔镇村村道由北向东行驶至李**,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至周*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3月18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松不负事故责任。田**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仪**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428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18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2、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病历2本、医疗费票据2张、收条1份、南京鼓**征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仪**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诊疗证明书等各1份;4、施救费票据1张;5、修理费票据1张;6、江苏马**限公司与周**等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1份、江苏马**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周**日工资为300元的证明1份;7、南京**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等。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仪**司处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8519.97元,其中有3740元由原告垫付,我还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1230元和膝关节矫形器费2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田**提供的证据有:1、南京鼓楼**有限公司医疗费票据1张、仪**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2、仪征华**限公司的护理费票据1张;3、膝关节矫形器发票1张。

被告人寿仪征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3、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仪征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田**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仪征市马集镇岔镇村村道由北向东行驶至李**,与相对方向原告周**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至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3月18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不承担事故责任。田**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仪**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2月1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法临鉴字第3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80日、90日和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仪**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519.97元,其中有3740元由原告支付,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230元以及购置膝关节矫形器费2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条、南京鼓**征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仪**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诊疗证明书、修理费票据、江苏马**限公司与周**等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江苏马**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护理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双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中:

1、医疗费:3860元,其中3740元由被告田**出具了一份收条。原告提供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田**认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519.97元,该医疗费中包含了原告周**给付的37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田**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寿仪**司质证认为,原告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部分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对被告田**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仪**司质证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可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8639.9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u003d18元/天×31天。被告人寿仪**司质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对天数有异议,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29天。被告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南京鼓楼**有限公司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上载明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30日,仪**民医院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上载明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6日,因此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故本院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8元(18元/天×31天)。

3、营养费:600元u003d10元/天×60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可营养费为600元。

4、护理费:4700元u003d住院护理费85元/天×31天+35元/天×59天。被告田**出具了原告在仪**民医院住院期间费用为1230元的护理费发票一张。原告对被告田**出具的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仪**司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可住院护理费60元/天×29天+出院护理费30元/天×61天,对被告田**出具的护理费发票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京鼓**征医院治疗时未产生护理费,转院至仪**民医院治疗时却产生护理费,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是受伤的人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给护理人员的报酬。原告左腿受伤进行了手术治疗,致正常行动受限,需要人员进行护理,被告人寿仪**司既已认可出院护理费,则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更不应有异议,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仪**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等,认定护理费为:住院护理费1230元/17天(住院护理费标准以在仪**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标准)×31天+出院护理费35元/天×59天(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90天-住院天数31天)u003d4308元。

5、误工费:54000元u003d300元/天×18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江苏马**限公司与原告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江苏马**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江苏马**限公司的证明、证人余*、张*的证人证言、记工本等。被告人寿仪**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明确准确的误工标准,且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工资卡、完税证明等证据,对记工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认可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4元/天的标准计算4个月的误工期限。被告田**同意被告人寿仪**司的质证意见。两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两名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长期从事无固定收入的木工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因此可以按照2014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823元)计算误工费标准,误工时间按照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伤情作出的180天误工期限计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52823元/365天×180天u003d26050元。

6、残疾赔偿金:68692元u003d34346元/年×2年。原告提供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寿仪**司质证认为对伤残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取出内固定,不能进行伤残鉴定,同时,原告身份信息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田**同意被告人寿仪**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仪**民医院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中诊疗意见载明:患者左交叉韧带用于固定的钢板的挤压螺钉无需取出。因此原告伤情可以进行伤残鉴定。户籍登记地为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其伤残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综合赔偿权利人的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来确定。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江苏马**限公司与原告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江苏马**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江苏马**限公司的证明、证人余*、张*的证人证言、记工本等证据,证明原告已不再主要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综合以上证据,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20年×10%u003d686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寿仪**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田**同意被告人寿仪**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依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鉴定费:2360元。原告提供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人寿仪**司质证对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被告田*君质证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诉讼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两被告对自己的质证意见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2360元。

9、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寿仪**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且在庭审中擅自增加500元交通费的主张也未提供票据,认可200元。被告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400元。

10、施救费:6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一张。对此,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可施救费为60元。

11、财物损失:885元。原告提供仪征市真**件经营部金额为885元的配件及修理费发票一张。被告人寿仪**司质证认为定损报告上财物损失为880元,故认可880元。被告田**同意被告人寿仪**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维修发票是实际维修费用的依据,定损报告是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维修所需费用的估价,本案中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实际受损,且提供了修理费发票,而被告人寿仪**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质证意见,故本院认可财物损失为885元。

12、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元。该费用系被告田**主张,提供膝关节矫形器发票一张。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仪**司认为,该膝关节矫形器的购买因为没有医嘱,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仪**民医院第一次住院(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6日)的出院小结中出院诊断记载:1、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3、左胫骨骨挫伤;4、左腓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中记载:1、卧床休息,患肢支具保护下逐步功能锻炼。……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膝关节矫形器的使用与原告伤情有因果关系,原告伤情确需在支具使用下进行康复,同时,膝关节矫形器发票时间为2015年4月2日,与原告住院期间相吻合。因此,购买膝关节矫形器的费用应纳入伤残赔偿项下,费用为2900元。

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63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308元、误工费260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60元、财物损失885元,合计140452.97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驾驶机动车未能做到靠道路右侧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根据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田**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周**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仪**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范围内对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本院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40452.97元[医疗费用项下费用总额29797.97元(医疗费2863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09710元(护理费4308元+误工费26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945元(施救费60元+财物损失885元)]。被告人寿仪**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655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0971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945元),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原告19797.97元(140452.97元-120655元)。被告人寿仪**司已垫付的10000元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田**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24779.97元(28519.97元-3740元),故原告应当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田**已经垫付的费用24779.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仪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130452.97元(交强险内120655元+商业险内19797.97元-人寿仪**司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赔偿款汇入仪征市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户名:仪征市非税收入管理处,账号:3210811601201000541008)

二、原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田**24779.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9元,依法减半收取1454.5元,由原告周**承担276元,由被告田**承担1178.5元。被告田**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此款由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2909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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