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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远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业珍诉称,2011年左右被告因急需用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捌万元整,原告遂向亲朋好友借款捌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五份借据。2011年11月5日被告将五份借条合并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捌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将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撕碎后,另行出具给杨*一份捌万元借条,但日期仍书写为2011年11月5日,言*将该款归还给杨*。当杨*向被告追要上述款项时,被告又声称并未收到杨*借款,故杨*将上述债权又转让给了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向杨*出具的借条1份;2、杨*向原告出具的债权转让承诺1份;3、杨*向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1份以及EMS快递单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曾向杨*出具的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条(80000元)今借到杨*人民币捌万元整此据借到人张**2011年.11.5日150××××0227”。2015年9月27日,杨*通过向原告出具、以及向被告发出通知形式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窦**。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承诺、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取得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次纠纷的相应责任。原告窦**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而原告提供的证人倪某当庭陈述:上述80000元中包含本金66000元和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14000元;另,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归还过12500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3500元及利息9333元(14000元÷36%×24%)。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窦**借款本金53500元及利息9333元;

二、驳回原告窦**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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