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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包**、被告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刘*在经营仪征市某厂期间,在无实际货物销售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徐*让同案人于某(另案处理)介绍烟台**限公司、烟台**限公司为仪征市某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6437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03370.08元。该30份发票均已被仪征市某厂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并全部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503370.0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刘*通过被告人徐*让同案人于某(另案处理)介绍烟台**限公司为其经营的仪征市某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6483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01727.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仪征市某厂申报并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401727.5元。

2、2012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通过被告人徐*让同案人于某(另案处理)介绍烟台**限公司为其经营的仪征市某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9954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01642.5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仪征市某厂申报并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01642.58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徐*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所骗取的国家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于某的供述、证人于某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仪征**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查询、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某厂相关账户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或者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刘*、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已退出所骗税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具有自首、退赃的情节,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退出的人民币五十万三千三百七十元(其中四十万元扣押于仪征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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