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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陈**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陈**、吴*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陈**、被***甲及其辩护人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孙*、陈*甲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吴某甲共谋,将其他品牌的油漆灌装成光明牌油漆予以经营,经营额达人民币324692.25元,其中被告人孙*、陈*甲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24692.25元,被告人吴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

295792.25元。为证明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陈**、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对吴**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应扣除送货单中不是假冒产品的油漆3万元,以及吴**已退回的138桶油漆价值,吴**非法经营数额不足25万元,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孙*、陈*甲除销售给吴**外,还将假油漆销售他人,此一事实与两被告供述应吴**要求制造假油漆的事实不符,且吴**未着手灌装假油漆,对其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吴**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退出了违法所得,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孙*、陈**与被告人吴某甲共谋,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人上海开林油漆厂许可的情况下,将其他品牌油漆灌装到印有光明商标的油漆桶中,进行非法经营,经营额共计人民币324692.25元。其中被告人孙*、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24692.25元,被告人吴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95792.2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孙*、陈**应被告人吴某甲要求,制造假冒光明牌油漆798桶,并销售给吴某甲,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90392.25元。

2、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孙*、陈**应被告人吴某甲要求,制造假冒光明牌油漆30桶,并销售给吴某甲,经营额计人民币9900元。

3、2015年8月2日,被告人孙*、陈*甲制造假冒光明牌油漆40桶,并销售给扬州**丰船舶修理厂,经营额共计24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协助抓捕了同案犯陈**,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陈**、吴**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梅*、吴**、吉*、晏*、方*、杨*、华*、陈**、李*、周**、周**等人证言,光明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著名商标证、名牌商标证、上海开林造漆厂营业执照、产品价目表、记账本、送货单、欠条、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仪征**监督局的调查材料、发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陈**、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考虑三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陈**、吴**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了违法所得,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系从犯,犯罪数额不足25万元,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陈**是应被告人吴**的要求制造假冒光明牌油漆,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关于犯罪数额,被告人吴**虽将部分假冒油漆退回被告人孙*、陈**,但该部分油漆系被告人孙*、陈**应其要求制造,并销售完毕,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已完成,退回部分不应扣除,送货单中非假冒油漆公诉机关已在其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故依法确定被告人吴**的犯罪数额为295792.25元,对被告人吴**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陈*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吴*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列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陈**、吴**退出的违法所得(现扣押于仪征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油漆、不干胶标贴等赃物(详见查扣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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