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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江区支行与吴江永**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江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永祥**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不换公司)、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金不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邱**的委托代理人屠骥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江支行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向其提供借款2000万元,并于当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同日,被告金不换公司与农**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严**与农**江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永**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间,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永**司、金不换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同意将上述借款期限延展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金不换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被告邱**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展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4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及其复利合计为326144.70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450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6.825%计息);2、被**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17000元;3、被告金不换公司、邱**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不换公司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结欠的本息数额由法院核实;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如按照最低标准收费则无异议。

被告邱**辩称:对借款事实由法院核实,被告邱**只是作为保证人的配偶签字而非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永**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永**司作为借款人与农**江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050007-2014年(吴)字002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江支行向永**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用于采购木薯干,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日期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30%;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农发行任何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上直接扣划所欠本息,同时对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存在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利息等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仲裁、诉讼等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金不换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江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2050007-2014年吴(保)字001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金不换公司对永**司在上述编号为32050007-2014年(吴)字002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2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严**作为保证人、邱**作为严**之配偶与农**江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2050007-2014年(自)字0027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保证人对债务人永**司在上述编号为32050007-2014年(吴)字002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2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提前收回主债权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发出通知确定的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8月18日,农**江支行按约向永**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6%,到期日为2015年8月17日。借款期间,永**司于2015年4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2015年8月17日,农**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永**司作为借款人、金不换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32050007-2015年(展)字0042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农商行同意就上述编号为32050007-2014年(吴)字002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延展至2016年5月16日,展期借款本金数额为145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展期期间适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25%,金不换公司作为保证人继续对上述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2015年8月17日,农**江支行作为债权人与邱**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32050007-2015年(自)字0042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邱**对上述编号为32050007-2015年(展)字0042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145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提前收回主债权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发出通知确定的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展期期间,借款人永**司支付了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之后再未还款。

另查明:严**与邱**于1990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严**于2015年7月10日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5年7月10日注销。

再查明:2016年2月22日,农**江支行与江苏**务所律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1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担保承诺书、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各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份以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江支行与涉案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并准许借款人延展借款期限,而被告永**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展期内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之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被告永**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计息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作出明确约定,且该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诉状副本于2016年2月25日送达至债务人永**司,应视为本案所涉贷款提前到期之日为2016年2月25日,故原告有权自2016年2月26日起适用罚息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亦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方代理人已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并履行代理义务,且计收的律师费数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不换公司、邱**就债务人展期期间的借款,均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故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永**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永祥**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江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欠息326144.70元;以本金14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按年利率5.25%计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825%计息)。

二、被告吴江永祥**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江区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217000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3)

三、被告苏州金不换皮革有限公司、邱**对被告吴*永祥**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29元,由被告吴江永**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邱**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

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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