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夜光手套249768双,单价为2.5元。被告于验收合格,进仓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17%增值税发票,被告将货款付至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625500元,且约定双方有权各自请求当地法院解决,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5500元、逾期利息暂计40984.88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双**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target童装点夜光手套,数量为249768双,价格为624420元,交货日期按客户出具列表时间为准,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及付款方式。2015年1月10日,需方**公司与供方双**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明确正**司尚结欠货款625500元,此款于2015年2月18日前全部付清,供方不收利息。如果2015年2月18日前不能付清货款,则供方向需方收货款外,还向需方收货款千分之五罚金。罚金从2015年2月19日算起。该协议上注明:该协议作调整为2015年5月14日起,在60天内支付欠款,在这期间内不支付,欠款、利息、有关厂长签字为据。后正**司未支付货款,致发生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双**司与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公司理应还款协议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5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还款协议上虽明确了按照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限公司货款625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625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案件受理费10464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044元,由原告苏**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15019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