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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仲*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仲*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曾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仲*乙,现在美国读高中。因性格、兴趣爱好等存在差异,原、被告常在生活中为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并自2002年开始分居至今。因被告长期居住在日本,跟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仲*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出国居住,二人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护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初期感情均较好,结婚至今近二十年,近年来虽产生矛盾,但本院对二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何*与被告仲*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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