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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徐*及委托代理人胡**、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在丁**的公司,丁**、陈**向徐*出具内容由丁**书写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借款人处有陈**的签名,担保人处有丁**的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以索普新村22幢602室房产证抵押.实际拿贰拾元整.”在上述内容中“拾”与“元”两字之间的字体有改写痕迹,似“伍”又似“伍万”。借条中注明的抵押房屋为陈**所有。

就借款经过,徐*陈述,陈**、丁**朋友关系。陈**通过丁**向徐*借款,徐*要求丁**担保,后徐*给了陈**25万元,并约定了5万元的利息,于是陈**向徐*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陈**陈述,因丁**需要钱,通过丁**外甥宛*向陈**借用他的房产证,10月1日,陈**带了房产证到丁**的公司,陈**在一张白纸上签了名由于急事就离开了,对徐*与丁**借款的事,陈**并不清楚,十天后,宛*将房产证还给了陈**。丁**称,其外甥宛*需要借款,向徐*提出借款,徐*要求担保,于是就将陈**的房产证作为担保,因丁**之前欠徐*90万元,每月需付八分的利息,连同这次的25万元,徐*共扣了9.2万元的利息,对剩余的款项,丁**拿了58000元,宛*拿了10万元。

就借款的来源,徐*陈述,25万元的借款系从其朋友蒋**处所借,同时徐*提交了其朋友蒋**从银行卡取款的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2012年9月27日有两笔现金支出,其中一笔为150000元,另一笔为35000元;2012年9月30日现金支出一笔,金额为5000元;2012年10月1日有6笔现金支出,每笔金额为3000元。

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明细、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2013年9月11日,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其未收到徐*的款项,徐*所提供的借条是其为了抵押房屋所出具。请求驳回徐*对其的诉讼请求。

丁*松辩称,徐*出具的借条主文系丁*松所写,借款也实际发生了,其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徐*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徐*所提交的借条中有陈**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和丁**作保证人的签名,陈**、丁**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为此,该借条反映徐*与陈**有借贷的合意,丁**有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

对借条中有涂改痕迹部分,如系陈**所述即“实际拿贰拾伍元整”的意思,而借条主文中第一句的借款数额“叁拾万元”是明确的,结合借条的上下行文,陈**陈述有悖常理,同时针对丁**就借款经过的陈述,其也认可涂改部分为“贰拾伍*”,并且该借条主文内容为其所写,为此,可以认定借条中的有涂改痕迹部分的内容为“实际拿贰拾伍*元整”。

徐*提交其朋友银行卡取款明细,证明了所借款项的资金来源。陈**辩称其仅在白纸上签名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亦有违常理,不予采信,同时结合丁**的陈述,可以认定徐*已将出借款项交付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以上分析,徐*与陈**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徐*与丁**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陈**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金之义务,故对徐*要求陈**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丁**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条中未表明保证的方式,为此丁**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的借条中没有借款利息的约定,同时徐*亦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此徐*与陈**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徐*要求陈**、丁**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借款本金25万元。二、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020元,由陈**、丁**共同负担。

陈**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丁**应当未实际拿到借款,即使有借款,也应当扣减92000元的利息。2、陈**不在借钱现场,借款时也不认识徐*,没有与徐*的借款合意,借款合意需要徐*举证证明。3、陈**并未实际取得徐*的借款,徐*对款项交付的过程以及款项来源应当举证,一审其提交的向第三人借款的材料不能认定为款项来源的依据。4、本案中,陈**仅是提供房产证担保,并非借款人。5、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借条中的借款为25万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为驳回徐*对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辩称:本案并无扣除利息92000元的事实。本案借款人为陈**,款项交付和款项来源均有证据证实,故徐*与陈**之间既有借款合意,也有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至于陈**如何支配借款与出借人无关。书写人丁**确认该款项为25万元,陈**并未提出笔迹鉴定,故应视为其对借条上的书写事实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依据借条向陈**主张还款,陈**抗辩认为,自己并非借款人,该借条系其用于房产证担保,且是在空白纸上签名。就其抗辩,一方面,根据借条上载明的内容,陈**是处于借款人的地位,另一方面,在空白纸上签名,不符合一般成年人的行为习惯,也不符合陈**的职业、文化和认识水平。故对其认为自己并非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徐*提交了资金来源情况的材料,结合本案所涉的借条,徐*已经尽到了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陈**辩称未收到借款,但并无证据和充分的理由予以证明,并且丁**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以上的证据和事实,徐*向陈**出借款项的事实成立,陈**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内容,向徐*偿还借款。

关于陈**认为应当扣减92000元的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扣除92000元利息的事实,故对陈**的该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的问题。该认定符合合同解释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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