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江市**限公司与姚**、苏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姚*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姚*才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方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司)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追加桃**司作为共同被告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姚*才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桃**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定作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商品砼,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结欠价款51051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价款510512.5元,支付违约金182085元(以剩余货款51051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姚*才辩称:姚*才系桃**司的工作人员和项目经理,原告主张的付款责任应由桃**司承担。

被告桃**司辩称:被告姚*才系被告桃**司的工作人员,桃**司授权姚*才代表桃**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原告提供的商品砼由姚*才接收,因姚*才系桃**司项目经理,原告主张的付款责任应由桃**司承担;在原被告约定的混凝土加工定做工程项目中,桃**司就江苏国**限公司项目尚欠原告价款42873元,就平望漂染厂项目尚欠原告价款69541.5元,就盛虹印染污水处理项目尚欠价款398098元;因原告就盛虹印染污水处理项目余款向桃**司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桃**司不应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吴江**有限公司作为定作方,与原告华**司作为承揽方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承揽方就定作方平望漂染厂改造工程项目提供强度为c30的商品砼约30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65元,总价款按照实际用量结算;付款方式为:自第一次提供商品砼开始至第二个月30日前付款70%,余款自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分两次付清;如定作方不能按约支付砼款,承揽方有权要求定作方按每日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该合同由原告华**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由被告姚**作为定作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吴江**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章。

2010年8月5日,2010年10月23日,被告姚**作为定作方与原告华**司作为承揽方分别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约定承揽方就定作方承建的盛虹印染污水处理项目和江苏国**限公司动力站、主车间、加弹车间和高压开关站工程,分别提供强度为c30的商品砼约16000立方米和30000立方米,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275元和415元,总价款按照实际发货量结算;如定作方不能按约支付砼款,承揽方有权要求定作方按每日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前述两份合同由原告华**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由被告姚**在定作方一栏签字。

2012年10月12日,被告姚**向原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二份(号码为2xx3、2xx9),汇票金额均为10万元,原告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姚**砼款20万元。2014年1月7日,原**公司向姚**出具商品砼汇总确认单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12月27日,姚**就国望高科、平望漂染厂、盛**水厂项目结欠原告的剩余价款分别为69541.50元、542873元和398098元;该份确认单由华**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沈*签字。2014年1月23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8月28日,吴江**有限公司就国望高科项目向华**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四份(汇票号码分别为29xx0、2xx9、2xx95和2xx8)用以支付价款50万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价款510512.5元,故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1年12月30日,盛虹**公司向吴江**有限公司发出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由吴江**有限公司承建的盛虹印染污水处理工程出现裂缝和渗漏等现象,要求吴江**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份联系单由沈*于2011年12月30日签收。

再查明:2014年10月22日,经苏州市**管理局核准,吴江**有限公司更名为苏州**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三份、商品砼汇总确认单一份,被告桃**司提交的收条一份、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一份、收款收据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六份以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华**司就盛虹污水厂项目剩余价款398098元向被告方主张的付款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公司认为:桃**司就盛虹污水厂项目价款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由被告姚**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20万元,之后原告方再未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直至2015年3月提起诉讼,故原告就该项目剩余货款398098元向被告主张的付款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华**司认为: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姚**进行对账,沈*作为姚**的工作人员对姚**就国望高科、平望漂染厂、盛**水厂三项目结欠原告的价款予以确认,并在商品砼汇总确认单中签字;2014年8月28日,沈*亦代表被告方就国望高科项目向原告交付号码为2xx8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用以支付价款10万元,沈*在该份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中注明“原件由我方提供”;原告于2015年3月提起诉讼,故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另向本院提交号码为2xx8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汇票的真实性和金额无异议,对该汇票下方沈*的签字和书写内容需庭后核实。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其一,被告桃**司对原告提交的商品砼汇总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在庭审陈述中确认在收到确认单后又向原告付款,故被告桃**司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的对账事实已予以认可;其二,沈*向原告交付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2xx8)用以支付定作合同项下的价款,桃**司对该笔款项的数额和具体用途无异议,且桃**司就本案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亦由沈*作为桃**司的签收负责人予以签收,应视为桃**司对沈*的签收行为和结算行为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2014年1月7日对账的事实和沈*签署确认单对被告方发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就本案所涉盛虹污水处理项目的欠款主张的付款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桃**司对姚**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签订上述加工定作合同的事实和该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付款责任予以认可,故上述合同项下的欠款应由被告桃**司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510512.5元的诉请,因桃**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以51051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收违约金,未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且计收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但未予以举证说明,本院对其起算期间不予认可;桃**司在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结欠的价款已于2014年1月7日核定,桃**司应自核定之日起付款,故原告可自2014年1月8日起计收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限公司支付价款510512.5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51051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xx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吴江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726元,由原告负担1160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负担956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