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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林**、陈**、苏州鑫**限公司、苏州**限公司、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被告林孔*、陈**、苏州鑫**限公司、苏州**限公司、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孔*、陈**、苏州鑫**限公司、苏州**限公司、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诉称,被告林孔*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被告林孔*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孔*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并规定适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为6.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时被告林孔*同意对其他授信提用人在合同授信额度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同时,被告苏州鑫**限公司、苏州**限公司、陈**、陈**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林孔*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截止2014年4月14日尚欠原告300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110047.93元、逾期罚息92102.6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逾期利息110047.93元、逾期罚息92102.65元,总计3202150.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之后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陈**、苏州鑫**限公司、苏州**限公司、陈**、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4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林孔*、陈**的结婚证,证明被告林孔*、陈**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

《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编号为126022012002262),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孔*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关系。

《最高额担保合同》4份,苏州鑫**限公司、苏州**限公司、陈**、陈**为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

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证明被告林孔*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

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放款。

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林孔*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贷款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林孔*截止2014年4月14日拖欠本息的金额。

委托代理协议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林孔*、陈**、苏州鑫**限公司、苏州**限公司、陈**、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0日,被告林孔*(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26022012002262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授信用途为采购钢材。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为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能得到清偿,保证人**资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陈**、陈**与乙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授信提前到期;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或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合同另对授信额度的使用、双方的承诺、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苏**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陈**、陈**(均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担保权人、丁*)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四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林**(主合同债务人)与丁*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126022012002262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甲方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丁*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合同另对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等条款进行约定。

2012年12月12日,被告林孔*向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申请借款,并签署《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执行年利率为6.9%;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日为15日,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林孔*发放了300万元贷款。

至2013年12月12日上述300万元贷款到期,被告林**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到2014年4月14日,被告林**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逾期利息110047.93元、逾期罚息92102.65元。

2014年7月31日,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江苏**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58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孔*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以及分别与被告苏州鑫**限公司、苏州**限公司、陈**、陈**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林孔*未按约还本付息,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孔*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林孔*、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孔*、陈**未举证证明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被告林孔*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林孔*个人债务或被告林孔*、陈**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知晓,故被告陈**就被告林孔*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同时,鉴于被告苏州鑫**限公司、苏州**限公司、陈**、陈**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为被告林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林孔*、陈**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林孔*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而《最高额担保合同》则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此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林孔*、陈**、苏州鑫**限公司、苏州**限公司、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孔*、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0047.93元、逾期罚息92102.6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之后按编号为126022012002262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林孔*、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偿付律师费损失145800元。

三、被告苏**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陈**、陈**对被告林孔*、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林孔*、陈**进行追偿。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220元,由六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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