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阴市**有限公司与仪征众和无纺布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上诉人仪征众和无**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商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委托代理人陈**、陈**,上诉人众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东、委托代理人包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向原审法院诉称,自2007年以来,众和公司一直在我公司购买涤纶短纤维。2010年3月10日,双方对账,众和公司书面确认欠付我公司货款1025338元。之后,众和公司继续向我公司购货。截止2012年12月12日,扣除已给付的货款,众和公司共计欠货款966961.18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此款未果,请求判令众和公司立即给付货款966961.18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众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华**司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3月10日对账证明1份、2010年3月25日至2012年6月23日送货清单1份、提货单4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对账单2页、证人靳*当庭所作证人证言、华**司财务资料(众和公司付款)80页,证明华**司于2012年10月5日、10月25日、11月7日、12月12日,分别向众和公司供应涤纶短纤5.759吨、5.6621吨、5.8435吨和1.1781吨,共计18.4427吨,单价为9300元,货款共计为171517.11元。除最后一笔供货,华**司已于2012年11月26日开具前三笔供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众和公司仅支付货款7007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众和公司辩称,自2007年至2012年,双方业务往来约有1000多万元,均由华**司业务员靳*负责送货和收取货款。2010年3月10日,双方对该日之前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我公司欠华**司货款1025338元。该日之后,双方又发生多笔业务往来。华**司主张的最后四笔即2012年10月5日、10月25日、11月7日、12月12日共计171517.11元的供货,我公司未收到。此外,华**司漏算了我公司给付的货款804452元。2010年3月10日双方对账时未约定给付时间;华**司至今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曾约定货款的给付方式为承兑付款,承兑有3%的贴现率,即我公司以现金给付货款,只需给付货款的97%。综上,我公司并不欠付华**司货款,也不应承担货款利息。

众**司提供的证据有:靳*出具的收条8份、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进出库码单1份、2010年1月收货明细1份(具体为:1、2010年3月14日收条,内容“今收到众和付江阴**纤货款计壹拾万元正。据靳*江阴华宏协力化纤2010.3.14”。2、2010年3月25日收条,内容“今收到众和付江阴**纤货款计:捌万元正。靳*江阴华宏化纤2010.3.25”。3、2010年4月22日收条,内容“今收到众和无纺布货款现金计:壹拾万元正。(¥100000)靳*2010.4.22江阴华宏化纤”。4、2010年4月29日,众**司给付靳*票号为03482837的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其中10万元为众**司给付华**司的货款,靳*在该汇票复印件上向众**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众和无纺布货款壹拾万元正,还靳*款壹拾万元正。据:靳*2010.4.29”。5、2010年5月28日,众**司通过其会计刘**的银行卡在中**银行转账6万元至靳*的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6、2010年10月11日收条,内容“今收到众和无纺2009年12月26日货5.773吨不开票货款计:肆万肆仟肆佰伍拾贰元正(¥:44452.00)据:靳*2010.10.11”。众**司2009年12月26日进出库码单和2010年1月收货明细可以与该份收条相互印证,其中进出库码单可以证明5.773吨货物的包数情况。7、没有日期的靳*收条,内容“今收到汪东现金伍万元正据靳*”,众**司认为是靳*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的。8、2011年7月23日收条,内容“今收到仪征众和无纺布有限公司付江阴**纤货款计:贰拾万元正(现金)据靳*2011.7.23江阴华宏协力化纤”。9、2012年4月10日,靳*在票号为40200051/21702855的金额为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内容为“收靳*江阴华宏协力化纤2012.4.10”。10、2012年12月13日收条,内容“今收到众和现计:贰万元正靳*2012.12.13”)、华**司制作的对账单(复印件)4页、众**司财务资料(众**司付款)33页。

证人靳*到庭作证称:我与双方当事人均系朋友关系,双方的业务往来(包括货款)都是通过我进行的,众**司委托我去华**司拿货,华**司委托我将货款拿回。众**司的付款方式有承兑汇票和众**司将款汇至我个人账号,众**司直接给付现金一般没有。众**司给我承兑汇票或汇款给我,我个人均向众**司出具收条(其中,我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表示收到汇票),然后我将承兑汇票交给华**司或将众**司汇至我个人账号的款项转给华**司,华**司向我出具收据,我将该收据交给众**司。我出具给众**司的收条,众**司从没退还给我,我也没向众**司要过,所以众**司有我和华**司出具共两份收条。通过我买华**司货物的仪征其他公司关于货款收据都是这种情况。众**司提供的收条都是我出具的。但2012年12月13日2万元收条和2010年5月28日6万元中**银行银行卡转账不是众**司给付华**司的货款;没有日期的5万元收条是被裁剪过的,下面应该有日期和其他内容,与华**司的货款有无关系不能确认。其余均是众**司给付华**司的货款,我已将全部款项交给华**司,除2010年10月11日44452元的收条是货款两清的,华**司不出具收据,其余的华**司均已出具了相应的收据给我,我亦将全部收据交给了众**司。我与众**司之间亦有往来,众**司法定代表人汪*曾向我借款,众**司与我结算运费。与华**司有关的货款,我出具收条会写上华**司名称。我将众**司的款项交给华**司会有时间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众和公司多次向华**司购买涤纶短纤。2010年3月10日,众和公司在对账证明中书面确认截止该日其欠华**司货款1025338元。之后,双方又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

庭审中,2010年3月10日对账证明中的1025338元和该日之后的华**司供货,众和公司认可金额共计为7802944.07元,华**司告认可众和公司已给付该部分货款为7007500元。

原审争议焦点为:1、除众和公司认可的7802944.07元供货外,华**司是否还向众和公司供应过171517.11元的涤纶短纤?2、除华**司认可众和公司已给付的7007500元货款外,众和公司是否还给付过其余货款8044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于2010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记载的每笔货物吨数与2012年7月17日的供货清单载明的吨数按时间的先后顺序基本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2012年11月2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了四笔涤纶短纤的销售情况,第一笔记载与双方认可的供货清单中最后一笔供货即2012年6月23日供货的数量一致,第二至第四笔记载与2012年10月5日、10月25日、11月7日提货单数量一致。众**司已将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故原审法院认为众**司已收到该三笔供货,金额为160560.78元(9300元/吨×17.2646吨)。众**司辩称系因华**司欠之前供货的税票而接收并认证税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012年12月12日的10956.33元的供货(9300元/吨×1.1781吨),华**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交付众**司,且众**司予以否认,故对该笔供货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证人靳*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除众**司直接汇款给华**司外,众**司通过靳*给付华**司货款。众**司主张的上述10笔共计804452元的款项,是否属于众**司给付华**司的货款,分别认定如下:第1笔(10万元)、第2笔(8万元)、第3笔(10万元)、第8笔(20万元),共计48万元,4份收条均载明为众**司给付华**司的货款,予以认定。第4笔(20万元承兑汇票中的10万元)、第5笔(6万元银行卡汇款)、第10笔(2万元),众**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汪*、靳*均陈述彼此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其中的两份收条并未载明系华**司货款,与靳*收取华**司货款时在收条上注明华**司名称的书写习惯不符,另外靳*收到众**司给付货款的银行转账亦向众**司出具收条,故对上述款项,不予确认。第6笔(44452元),收条中载明是2009年12月26日货物的货款,靳*陈述是华**司的货物,但认为属货款两清的情形,华**司认为2010年3月前双方已将账务结清,原审法院认为,供货与给付货款相距九个多月,不属现付的情形,同时货款两清仍出具收条也与常理不符,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对账确认众**司欠付的货款,但未结清货款,华**司未举证证明对账中不包含此笔供货,故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定。第7笔(5万元),收条明显被裁剪,没有落款时间,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收条载明付款人为汪*,故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第9笔(票号为40200051/21702855的5万元承兑汇票),华**司于2012年4月9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付款方式是票号为21702853的承兑汇票,华**司作为该收条附件的承兑汇票的票号为40200051/21702855,而众**司的该承兑汇票复印件显示靳*于2012年4月10日签收,复印件上又注明了顺丰快递的单号和华**司的电话(复印件背面),众**司并非40200051/21702855汇票的出票人,众**司在相近日期曾给付近似票号汇票的可能性较小,对华**司依众**司的汇票传真件开具收据而造成笔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40200051/21702855的承兑汇票与华**司2012年4月9日的收条是同一笔款项,已计入华**司认可的众**司给付的7007500元之中,故对该笔款项不再予以认定。华**司主张另4笔款项存在重复计算,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靳*陈述其将华**司的收据交给众**司时不收回其本人出具的收条与常理不符,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除双方认可众**司已给付的7007500元之外,众**司还给付华**司货款524452元。

综上,2010年3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众和公司欠付的款项及该日之后华**司所供货物总额为7963504.85元(7802944.07元+160560.78元);2010年3月10日之后,众和公司已给付华**司货款的金额为7531952元(7007500元+524452元);两项相减,众和公司尚欠付华**司货款431552.85元(7963504.85元-7531952元)。双方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华**司于2012年11月7日最后一次供货,华**司主张众和公司欠付货款自2012年12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虽然众和公司曾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但这不足以证实双方曾约定以现金方式只需支付97%的货款,众和公司主张华**司未足额开具发票而不承担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众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华**司货款431552.8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该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华**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0元,由华**司负担7408元,众和公司负担606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众和公司付款的48万元明显系众和公司重复计算,我公司供货的数额少算了10956.33元。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由众和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众和公司辩称:华**司主张我公司付款中的48万元属重复计算,不符合事实,其主张的最后四笔货物我公司均未收到。华**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众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华**司的业务往来有1000多万元,送货与收取货款都是通过靳*。华**司主张的最后四笔供货,一审法院认定了其中的三笔,该三笔送货单中并无我公司人员签字,我公司未收到。我公司通过靳*付款804452元,原审判决仅认定524452元,其余部分未予认定,是不公正的。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由华**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司辩称:1、靳*的身份相当于中介,并非我公司委托代理人。2、靳*与众和公司之间另有独立的经济往来关系。3、我公司与众和公司的结算都是在我公司收到众和公司款项后,我们向其出具收款收据,开具相应发票,双方以收据、发票和收货单来结算,靳*出具的任何收条均非结算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向靳*调查有关案情,靳*陈述,华**司与众和公司之间的所有业务均是通过其完成,其出具给众和公司的注有华**司的条据,假如华**司不认可,就由其向华**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司所主张的2012年10月5日、10月25日、11月7日、12月12日所供四笔供货,众和公司是否收到?二、众和公司所主张的其通过靳*支付的8004452元货款,华**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三、华**司是否有权要求众和公司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华**司主张的2012年10月5日、10月25日、11月7日的三笔供货,已向众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记载与华**司保存的提货单相吻合,证人靳*证实众和公司收到该货物,众和公司已将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众和公司已收到该三笔供货。华**司主张2012年12月12日向众和公司供货10956.33元,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众和公司收到四笔货物中的三笔,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因华**司的货物是通过靳*送给众和公司,众和公司一直通过靳*向华**司支付货款,故尽管华**司没有给靳*明确的授权,众和公司也有理由相信靳*有权代华**司收取货款,其向靳*支付欠华**司货款的行为应由华**司承担责任。但因众和公司与靳*之间尚存在单独的经济往来,故靳*出具给众和公司的收款凭证中未明确记载属华**司货款的部分不应由华**司承担责任。靳*主张其从众和公司收取的货款均已转交华**司且同时将华**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转交众和公司,但未收回其出具给众和公司的收条,该主张不符合情理。综上,原审判决靳*收取的804452元中的524452由华**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鉴于靳*向原审法院陈述假如其收取的货款华**司不认可,就由其向华**司承担清偿责任,华**司认为未收到上述货款,可另行向靳*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众和公司应在收货的同时支付货款。华**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华**司要求众和公司对所欠货款自2012年12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司、众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0元,由上**宏公司、众和公司各负担6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