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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吕*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吕*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并由仪征**出所调解处理。上述借款300000元,被告仅归还45000元,尚欠255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3、被告所有的仪征市真州镇资福巷31号1幢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4、2015年11月16日仪征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有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庭前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余**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余**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吕*有向原告陆**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陆**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据吕*有2014年3月8日”。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当时借张**是现金……”。被告已归还原告45000元,尚欠本金255000元未还。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因债务产生纠纷,经仪征**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4、陆**在诉讼期间不得委托任何人跟吕*有要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陆**与被告吕*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有取得原告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有在本庭与其通话时辩称其已经归还了款项,并在庭前提供了原告与余**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余**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但原、被告在仪征**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陆**在诉讼期间不得委托任何人跟吕*有要钱”,原告与余**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在先,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在后,被告吕*有收到应诉材料后,就不应该向原告陆**以外的任何人还款,且被告在本院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并再次电话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陆**借款本金2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依法减半收取256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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