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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涟水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劳动争议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李**、天**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林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06年11月到天**司上班,2012年1月1日,李**、天**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李**继续在天**司上班,上班期间李**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11月27日,天**司营业期限到期,现已不再经营,正在协调被政府收购事宜。后双方为工资问题协商未果,李**于2014年7月23日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遂于2014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请,要求天**司给付工资285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为李**缴纳相关保险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李**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11月,李**开始在天**司工作,一直从事会计工作。从2013年开始,天**司开始拖欠李**工资,2014年6月,李**听说天**司将公司出卖不再需要任何人,要求天**司支付工资等款项,遭天**司拒绝。现天**司拒绝给付拖欠李**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决天**司给付工资285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为李**缴纳相关保险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天**司在原审中辩称,李**、天**司于2012年1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李**从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就没有到天**司上过班,天**司不同意支付工资。与李**的合同到期后不存在续签合同,天**司亦不存在违法终止合同,请求法院驳回李**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李**与天**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李**一直为天**司做纳税申报表等会计本职工作。2013年11月27日,天**司的经营期限届满,天**司应当支付李**工资至2013年11月27日。具体工资数额为1500元×10+1350元u003d16350元。李**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李**、天**司于2012年1月1日订立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到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至2013年11月份,李**继续在天**司上班,天**司经营期限届满,李**亦将天**司公章交给天**司法定代表人,但李**、天**司于2013年1月开始未签劳动合同。天**司应当从2013年2月1日开始支付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具体为1500元×9+1350元u003d14850元。李**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李**要求天**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天**司经营期限届满,双方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天**司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据此,李**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李**要求天**司为其缴纳相关保险14000元的诉请,因缴纳相关保险不是法院受案范围,不予理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工资款1635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4850元,合计312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负担。

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天**司劳动关系于天**司营业执照到期日终止不当。其与天**司劳动合同到期后,一直为天**司进行纳税申报等工作,直至2014年7月份,天**司营业执照虽已到期,但未进行清算和注销,其用工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故工资应支付到2014年7月份;2、一审法院以10个月计算双倍工资错误,应当按11个月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所提的诉请。

天**司答辩称,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天**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1、原审判决按正常上班的工资标准支付李**工资无事实依据,2012年12月23日,因天**司停产,李**不再到天**司上班。而天**司公章、印鉴章均在李**处保管,为了办理公司销户手续,公司曾多次向李**催要,但直至2013年11月李**才将印章交出。在此期间,李**在没有天**司授权的情况下,仅在电脑上用几分钟的时间进行税收零申报,就此按正常上班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显失公平。2、原审判决判令天**司支付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天**司于2012年12月23日停产,天**司与李**的劳动合同也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李**既没到天**司正常上班,也未主动提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且当时公章在李**处保管,如果李**想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即可,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在李**,而非天**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在一审中所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李**答辩称,天**司公章并未在自己处保管。天**司所称的2012年12月23日其已被政府收购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故请求驳回天**司的上诉请求,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天**司营业期限届满后,因天**司未履行注销手续,按照相关规定,企业仍应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情况,至2014年7月,李**定期为天**司向税务机关上报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财务资料。

本院还查明,涟水县企业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月工资为95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月工资为11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司是否欠付李**工资,如果欠付,工资数额如何确定。2、天**司是否应向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如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3、李**所提要求天**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及缴纳相关保险的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天**司于2013年11月27日经营期限届满,其已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且未再从事经营活动,故天**司与李**之间的关系因天**司不具备用工资格而不应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但在天**司经营期限届满到期前,虽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未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且天**司于2012年12月23日停产,但李**仍为天**司负责财务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天**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李**诉请的工资进行了发放,故天**司应对其与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承担给付义务。但在此期间,因天**司停产,李**的工作强度、工作时间均小于或少于天**司正常生产时的工作强度和工作时间,再以其原来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有失公平,故对于李**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劳动报酬,可按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判令天**司予以支付。对于李**诉请的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7月份的工资。由于天**司经营期限届满后,李**与天**司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但至2014年7月份,李**继续为天**司负责纳税申报等会计工作,故自2013年11月28日起,李**事实上与天**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天**司亦应支付李**劳务报酬,其标准可参照当时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给付。综上,天**司应按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李**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相关报酬,具体数额为:950*6+1100*13u003d20000(元)。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天**司并未举证证明李**在公司停产后,长期扣留公司的公章,故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能归责于李**。在天**司与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到期后,天**司继续使用李**为其提供劳动,超过一个月未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惩罚性规定,向李**支付双倍工资。对于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限,如前所述,天**司自2013年11月27日起,其与李**之间的关系不应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故对于李**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截止时间,只能到2013年11月27日。结合之前本院确定在此期间的李**的工资标准,故天**司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为:950*5+1100*5u003d10250(元)。

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因天**司经营期限届满,其与李**之间的关系不应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则天**司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且缴纳相关保险并非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于李**所提要求天**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及缴纳相关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该判决第二项;

二、上诉人涟水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上诉人李**相关报酬200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50元,合计302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用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540元,由上诉人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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