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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江苏仪**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与被上诉人仪征金派内燃**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00040-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3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夏*云诉称:1989年,原告夏*云进入被告江苏仪**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工作。2014年10月退休并办理好退休手续。在办理退休手续的过程中,被告金**司要求原告夏*云向其缴纳一万多块钱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最低年限不足的部分,原告不同意,被告明确表示不给办理原告的退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手续。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职工交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最低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的差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法律规定足额缴纳原告退休时的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所差年限医疗保险费138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补缴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本案中,原告因办理退休手续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而要求被告单位交足实际缴纳年限不足20年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夏**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认为:本案是用人单位要不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统筹政策为劳动者缴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由此产生的纠纷理应是劳动纠纷。此外,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是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依据是用人单位持有的退休审批表。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办理退休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最低年限不足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案的范围,理应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追缴社会保险费是上述行政机关的职权,也是其法定职责。因此,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纠纷。本案中,上诉人夏**主张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范围,依照上述社会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类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告知了上诉人行政救济的途径,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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