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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高在英、杜**、高**、焦**、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高**、焦**、高**、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在英、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高在英、杜**向原告吴**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高**、焦**、高**、王**以自有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高在英、杜**未按约及时还款,被告高**、焦**、高**、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高在英、杜**偿还借款300000元以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高**、焦**、高**、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焦*珍辩称,借条上担保人处焦*珍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焦*珍不知情,故被告焦*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高**、高**、王**共同辩称,被告高**、高**、王**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但是被告高**、高**、王**只对2014年1月15日高在英、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高在英、杜**未到庭,原告与被告高在英、杜**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履行,被告高**、高**、王**并不清楚。如果借款合同没有履行,被告高**、高**、王**就不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高**、高在英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该补充协议将整个家庭财产抵押给原告,未征得家庭其他成员同意,高**无权将家庭财产进行抵押。另外,被告高**属于残疾人,无力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高在英、杜**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高在英、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家庭建设(购买营运车辆8辆),于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本人哥哥高在朝以其名下房产(仪征**民街道)作为抵押和担保,(抵押协议见补充协议)。2015年6月15日前该笔债务高在英不能全部还清,吴**有权自由处理该房产。借款人:高在英、杜**,2014年1月15日。抵押及担保人:高在朝、高**、王**、焦祥珍。”

同日,原告与被告高**、高在朝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高**于2014年1月15日向吴**借款300000元,高在朝愿意为高**提供该笔债务的担保,愿意以自己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如高**于2015年6月15日不能全部偿还该笔债务,则吴**有权自由处置高在朝的房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高**、高**、王**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在英、杜**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高在英已给付利息30000元,其中包含交付借款时扣除的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数额计息,故本案应偿还借款本金为294000元,已给付利息为24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最后一次交付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但未约定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利息时应将已给付的利息24000元予以扣减。被告高**、高**、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原告与被告高**、高**、王**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高**、高**、王**承担保证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在英、杜**追偿。被告焦**在借条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被告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在英、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在英、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借款294000元以及利息(本金294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减已给付利息24000元);被告高**、高**、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高**、高**、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在英、杜**追偿。

三、驳回原告吴**要求被告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高在英、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高在英、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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