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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邹**、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邹**、张**、徐**、王**、叶*、张**、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又承办人因故变更,转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长、与两位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第一次庭审)、陈*(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张**、徐**、王**、叶*、张**、天**司、恒**司、大**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行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邹**、张**、徐**、王**、叶*、张**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天**司、恒**司、大**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2013年1月8日,被告邹**、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1月8日,基于前述合同,被告邹**、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因诉讼过程中原告核实于2015年03月09日在被告账户扣除33.44元本金,于2015年3月21日扣除本金0.03元,故当庭调整诉请金额,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邹**、张**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99068.2元,逾期利息24180元,逾期罚息115137.51元,总计1638385.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之后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邹**、张**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78800元;3、判令被告徐**、王**、叶*、张**、天**司、恒**司、大**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邹**、张**、徐**、王**、叶*、张**、恒**司、天**司、大地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徐**、王**、叶*、张**、邹**、张**(联保体各成员/甲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26000)。合同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580万元,其中被告邹**可用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用于设定质押,按授信额度的15%支付保证金。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向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复利、(7)本金,且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授信提用人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合同尾部有上述六被告与原告签字签章确认。

同日,被告天**司、恒**司、大**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天**司、恒**司、大**司作为保证人就编号X201526000最高额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同授信期间,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8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仅指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其他任何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邹**、张**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额度为其X201526000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额度;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执行利率为按中**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约定的计息日或者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如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2014年1月8日,被告邹**向原告民**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出具借款凭证(项目编号X201526000徐**、邹**、叶*),确认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28日;贷款为固定利率;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执行年利率7.8%。

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邹**、张**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1499068.2元、逾期利息24180元、逾期罚息115137.51元,总计1638385.71元。

另查明,原告民**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事宜,约定支付律师费788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商户联保申请表、联保体章程、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结算明细、对账单、还款记录、委托代理协议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邹**、张**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邹**归还借款本金及欠息(利息、罚息、复*)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有合同依据,律师出庭的事实依据,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律师费损失为43370元。

被告徐**、王**、叶*、张**、天**司、恒**司、大**司在涉案授信合同及担保合同上签字或签章确认,应视为合同当事人,应根据授信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邹**、张**追偿。

被告邹**、张**、徐**、王**、叶*、张**、天**司、恒**司、大**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499068.2元,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139317.51元,及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复*。

二、被告邹**、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3370元。

三、被告徐**、王**、叶*、张**、吴江市**有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张**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350元,合计25592元,由被告邹**、张**、徐**、王**、叶*、张**、吴江市**有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负担25274元,原告负担318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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