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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陈*、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陈*、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行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9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李**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13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兼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行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6351.57元(暂算至2014年6月1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486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借款实际并非被告使用,而是由安**会使用,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无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一方面需要在时间上、数额上给予宽限,另一方面原告自身与安**会对此均有一定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陈*(甲方)与原**银行(乙方)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额度为1000000元的授信贷款,由甲方作为授信提用人,额度使用期限为19个月,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另行协商确定,利率标准不低于8.1%。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授信提用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金**在上述合同的甲方落款处共同签字。同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依据前述授信借款合同借款1000000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借款用途为采购班椅,并要求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借款金额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按被告申请的贷款期限及金额放款,确定贷款年利率8.1%。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制作了借款凭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自2014年2月起未按约定还款,借款到期后,原**银行于2014年5月27日扣收本金220000元。截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陈*累计尚欠借款本金78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6351.5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个人贷款信息、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民**行于2014年7月21日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86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业务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陈*、金**对合同与借款支用申请书上本人签字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款并非本人使用而系由安吉商会安排使用,被告表示借款支用申请书上指定的受托支付对象系安吉商会负责人的司机,本人与其不存在业务往来。但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告知被告陈*、金**如其无法自行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亦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称经咨询认为公安机关不会受理,报案与否都一样,故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在庭审中,被告陈*、金**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及相应的合同依据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被告表示无力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陈*、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虽然抗辩称借款实际系安吉商会使用,且原告在放款过程中有过错,但被告陈*、金**并未就此提供证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表明本案所涉借款在缔约、履行过程中存在不法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被告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欠息数额经本院核算未超出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截至2014年6月18日的欠款本息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依照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陈*、金**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借款本金78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复利36351.57元,及自2014年6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2.15%计算);

二、被告陈*、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50元,由原**银行负担150元,被告陈*、金**负担17300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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