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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上虞**限公司、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与被告上虞**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顾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司、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3月7日、3月11日、9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手套,总金额分别为19113244.27元、5702832.2元、333330元。被告于验收合格,进仓之日起30天内未提出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17%增值税发票,被告将货款付至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126500.63元,并由倪**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综上,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126500.63元、逾期利息暂计1993688.63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2月28日,利率为5.6%,59天;3月1日至5月9日,利率为5.35%,70天;5月10日至6月1日,利率为5.1%可3天;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以本金22126500.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倪**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9月28日,定作方富**司作为甲方、承**龙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约定双**司按照客户确认的样品向富**司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手套,合同金额分别为19113244.27元、5702832.2元、333330元;甲方于验收合格,进仓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乙方应提供相应的17%增值税发票,甲方将货款付至乙方。倪**在乙方代表栏签名。

2015年2月,富**司作为需方,双**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核实,需方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0日尚结欠供方货款人民币22126500.63元;需方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万元,供方对这1000万元不收利息,没有归还的货款还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年利息15%起算;如果需方在2015年2月18日前不能支付1000万元货款的,则所欠的货款均从2015年1月1日计息,利息按年息15%计算,且需方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1000万元及利息,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1000万元及利息,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余款及利息,上述欠款利息按归还时金额利随本清计算;如需方还不能按承诺期归还货款,供方则有权限期追回货款并按规定收取利息和逾期罚息,罚息为未还货款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五;以上货款由倪**个人担保还款。富**司、倪**在需方栏盖章签名,双**司、吴**在供方栏盖章签名。该协议右侧手写“所有本金再2015年5月底归回不计息,吴**”,“该协议2015年5月14日至7月13日60日不付欠款利息”。

审理中,双**司对上述手写部分的解释为如果倪煜旦按约履行,双**司同意2015年5月14日至7月13日60日不付欠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还款协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双**司与被告富**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明确被告富**司结欠原告货款22126500.63元,被告富**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以公章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富**司理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22126500.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还款协议中未约定被告倪**的保证方式,故被告倪**应对被告富**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司、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限公司货款22126500.63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22126500.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x93)。

二、被告倪**应对被告上虞**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6200元,由被告上虞**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xxxx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倪**对被告上虞**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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