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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供电公司与镇江中**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江供电公司与被告镇江**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和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1日,被告在某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的电缆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进行了协商达成协议,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缆抢修及电缆线路恢复工程款1600万元,其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8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电缆维修款800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双方确认被告应赔付原告1600万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800万元,另外被告向顾某某及其妻子徐某某支付450万元,此款应记入原告所收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1日,被告在某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的电缆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缆抢修及电缆线路恢复工程款总计16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500万元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00万元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0万元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向顾某某及其妻子徐某某支付450万元属原告指定付款。原告陈述顾某某非其公司及上级公司员工,原告未收到被告所陈述的4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银行付款凭证、交易清单、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的电缆损坏,被告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其向顾某某及其妻子徐某某支付的450万元应记入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此辩称观点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镇江**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江供电公司支付8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68103元,由被告镇江**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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