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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省**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庞美花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路边玩耍时,因路边电箱门敞开,出于好奇伸手触摸电箱内配电装置导致部分片区断电,亦致原告受到严重惊吓。原告认为,被告系电力设备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原告住所附近路段电箱门未安装防护门锁,长期处于敞开状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立即消除危险;2、登报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所有的电力分支箱都是通过招标采购,全都具有上锁功能。对2015年11月7日下午原告能够打开分支箱门,触摸箱内电力开关,被告在工作上客观上存在失职,若由此给原告及家人带来心理上的不安,被告表示诚挚道歉。嗣后,被告即对工作上的不足进行了积极弥补,及时对损坏的分支箱门锁进行了更换。该事件并未造成原告遭受名誉和声誉上的损失,也未造成身体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登报予以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与另一男童陈某某(另案诉讼原告)一起在本市学府路94号路边玩耍,因路边电力分支箱锁具损坏,箱门未能关实,出于好奇触摸箱内配电装置,致部分用户断电后被出门查找断电原因店铺业主喝止。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市政府热线提出投诉,被告接报后对事发电力分支箱损坏锁具予以更换,由于原告提出其他赔偿事宜,双方就相关事项未能协议一致,原告即以其遭受严重惊吓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相关诉求。

上述事实有现场电力分支箱照片、通话详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成立,通常应具备三个要件:过错、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告在玩耍时所接触的电力分支箱处于沿街商铺与盲道之间,虽然分支箱在设立之初锁具齐整,但随时间推移,出现了明显的锈蚀和损坏,以致分支箱轻易就能打开。尽管该分支箱内非高压电,很显然亦绝非人体安全电压,分支箱内电力设施能轻易与人体发生接触,其可能的严重后果无须法庭以文字进行描述。本案被告并不否认其工作中存在失职,以及失职与原告直接接触到电力分支箱内部配电设备之间的因果关系,事后也即时对其工作上的失误进行弥补,更换了出事电力分支箱的锁具,更当庭就此向原告表达了歉意。

本案亦不可忽视的是,案件事实的发生固然有被告不可推卸的责任和因素,但同时与原告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亦有很大关系。原告王某某尚在幼儿阶段,对其而言外界事物既是其认知对象,也是潜在的危险致害源,监护人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以保证原告的健康成长。据原告所述,本案两幼儿随父母居住,居所就在学府路边,平时亦是在路边商铺附近玩耍,可就在事情发生时,原告及另一幼儿在玩耍电力分支箱时并无人查觉,显然未受到有效看护,若非本案证人陈*发现店铺断电即时出门查看并喝止原告,极有可能发生难以承受的损害事故。

庆幸的是该次事件所造成的仅仅是部分用户暂时断电,原告并未遭受任何身体上的伤害。虽然原告一再强调,其因此遭受了惊吓,并因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并不能举证,抑或是以事实说明原告因此所受的惊吓程度,比如原告事后的精神状况、医院的检查报告、诊断证明等等。

正如原告诉称所述,原告至电力分支箱玩耍本身即是出于好奇,尚不具备对其行为及造成断电后果之间联系的判断能力,更缺乏其行为对可能造成的严重损害之间的认知。无知而无畏,若以此论断原告遭受到惊吓,本庭显然无法采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表示原告当时曾被吓到哭泣,证人陈*在出庭作证时也确认了这一事实,但陈*描述的是断电后其出店铺查看原由时见到两小孩玩电力箱,出于对严重结果的担忧而大声喝止,两小孩因此哭泣。幼儿被他人大声喝止会因失去安全感而害怕,进而哭泣为正常现象,当幼儿回到亲人处或其认为的安全之所得到恰当的抚慰,通常会很快回复常态。证人陈*作证时还反映之后两小孩仍然在这一带玩耍也印证原告并未因此留有严重心理阴影。

若论惊吓,原告亲属因该次事件而感受惊吓应为事实。但原告并未有实际的身体损伤,惊吓也只是暂时,更多的应该是反思和防范类似事件的再度发生。但从本案原告方提供的显示有原告及另一幼儿站在本案所涉电力分支箱前的两张照片来看,原告监护人显然做的并不到位,照片显示原告方为取证再度将原告与另一幼儿置于所涉电力分支箱前的水泥石上,完全不顾潜在的危险,其中一幼儿甚至左手搭在标识“10KV中建630线中建1#分支箱”的电力分支箱上,与此并排的另一侧的电力分支箱上则标有明显的危险警示标识。

综合以上论述,本案被告镇**公司在对电力分支箱的管理上确有过错,其过错与事件的发生亦存在因果关系,但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实确有严重精神损害发生,因此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另两项请求:

1、消除危险。就被告**公司存在的工作失职而言,被告已作出的弥补,更换了新的锁具,本案所涉危险源已不存在。同时原告并未提出被告的电力分支箱对其行使人身权或财产权存在其他妨碍,因此本院并不认为原告就本案有权提出该项主张。

2、登报赔礼道歉。如果说原告因该次事件而遭受社会评价降低,显然是无稽之谈。被告对其过错当庭也已表达了歉意,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则属无理要求,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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