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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江**限公司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周*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批水泵,合同总价1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预付全款的20%,货到付至全款的50%,安装调试结束后付至全款的7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全款的95%(货到之日6个月内如未消防验收,仍付至全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满两年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24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5日分批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收货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江大泵业公司与周*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江大泵业公司向周*供应排污泵、喷淋泵、消防泵等设备,总金额计120000元。交货地点为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瓜洲水上乐园工地现场。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15天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预付全款的20%,货到付至全款的50%,安装调试结束后付至全款的7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全款的95%(货到之日6个月内如未消防验收,仍付至全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满两年后付清。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供方每迟延一天交货,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因为供方的原因超过3个月未交货,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并应支付需方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需方每迟延一天支付到期货款,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3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并应支付供方总金额30%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以后,周*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4000元。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5日江大泵业公司分批向周*履行了交货义务,周*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周*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公司与周*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遵守。江**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周*应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逾期付款的应按约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虽然目前尚有5%的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但周*除支付了预付款24000元外,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余款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认定其构成预期违约,江**公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周*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被告实际欠款总额96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由此计算出违约金应为28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江**限公司价款96000元;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江**限公司违约金288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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