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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陈**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及6月24日分别借给被告100万元和200万元,总计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被告杨**、陈**系夫妻关系,应具有共同偿还责任。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合计125万;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有:“杨**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杨**100万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杨**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有:“杨**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期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杨**200万元。上述两份借据均注明了:月利率为2.5%,每月结算一次。如借款期满不能还清所欠款项,除继续承担所定息费外,再按所欠款总额每日0.5%承担滞纳金。如因逾期还款引起诉讼,同意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等。

借款后,被告杨**各给付了3次月利息。在100万元借据上,被告杨**加注了“结息至9月6日”的字样,在200万元借据上,被告杨**加注了“结息至9月24日”的字样。此后,被告未再还款,经原告索要,2014年6月1日,被告杨**在两份借据上均又加注了“借款本金未还”的字样,并签名确认。

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经本院邮寄以及至镇江市京砚山路60号7幢301室,均送达不成。本院遂在被告住户处张贴公告并在《人民法院报》进行了公告送达。

另查明,被告杨**、陈**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据、汇款凭证、结婚登记证明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被告杨**向原告借款合计300万元以及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9月6日的事实,有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因此,被告杨**对于借款期限已届满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应向原告予以偿还。鉴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且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因此,虽然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该借款债务系被告杨**、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杨**之间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原告诉请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杨**、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借款利息1240767.12元(此利息数额算至2015年6月1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6406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杨**、陈**告负担。被告杨**、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46406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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