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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计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与被告计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李访,被告计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司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年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后被告归还其中100万元,尚余100万元未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48319.44元(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按约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计**辩称:结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双**司向计卫林转账200万元,后计卫林向双**司归还100万元。计卫林出具借条,明确:今借苏州**限公司现金100万元。计卫林未归还上述借款,致发生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计**尚结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相应约定,故对于其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计卫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93)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7元,由原告负担117元,由被告计卫林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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