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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江苏省**供电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镇**公司)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林*,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并且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其居住的镇江市**风车山社区灵鹫巷XX门前无编号电线杆,以及编号为“人防电影院台变0.4KV灵鹫巷34号线04、05”两根电线杆的相关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在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按原告申请公开的形式答复原告。原告认为其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电线杆对其人身和生活安全造成影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原告申请的上述电线杆的相关信息。被告庭审中辩称已经口头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信息的电线杆均为低压杆,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电线杆的相关信息”。原告对此答复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履行告知、释*及回应等职责。本案中,被告虽为企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供电企业单位,负有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公开或答复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且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被告辩称对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进行了口头答复,但并不符合原告申请要求的形式,且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答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电公司上诉称:孙**要求上诉人公开信息的电线杆均为低压杆,因建设时间较早,当时也不要对电线杆的信息进行记载,具体投运时间已无从查证,上诉人处不存在孙**申请公开的上述电线杆的相关信息,并已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口头告知,且孙**不能合理说明其申请获取的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综上,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5)京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孙**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属于镇**公司所有的上述电线杆已经严重影响被上诉人人身财产安全,被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与自身息息相关。原审法院判决镇**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按照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和形式做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电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异议认为:判决书第三页第八行“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在行政法规定的期限内按原告申请公开的形式答复原告”不是事实,被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形式是复印件,由于信息不存在,无法按照这一形式答复。其他无异议。经核对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上诉人的异议成立。

本院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除上诉人异议部分外,其余与原审无异。

另查明:孙**在2015年9月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提及的无编号电线杆、人防电影院台变0.4KV灵鹫巷34号线04、05两根电线杆的产权属于镇**公司。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镇**公司已经对孙**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于2015年11月23日送达给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教育、供电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务院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上诉**电公司作为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供电企业单位,负有对被上诉人孙**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公开或答复的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不属于公开范围或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说明理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孙**于2015年9月5日向镇**公司申请公开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人防电影院台变0.4KV灵鹫巷34号线04、05”两根电线杆何时改造扩容,无编号电线杆何时由木质杆更换为水泥杆,何时从何处移栽到灵鹫巷XX门前的相关政府信息,并且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案件审理过程中,镇**公司对孙**的信息公开申请做出书面答复,并告知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对孙**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判决驳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孙**申请公开的信息按照其要求的形式做出答复,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上诉人称对孙**信息公开的申请已经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口头答复,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孙**也不认可,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孙**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由于案涉电线杆的产权清晰,如果孙**认为上述电线杆对其人生财产权益造成妨害,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上诉人江苏省**供电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孙**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江**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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