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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江苏省**供电公司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君诉被告江**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镇**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同年10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独任审理。2015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君,被告镇**公司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顾**,委托代理人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君诉称,原告系镇江市润州区灵鹫巷35号的居民,因门前无编号电线杆对其人身、生活安全造成影响,其于2015年9月5日向被告**电公司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其居住的镇江市**风车山社区灵鹫巷35号门前无编号电线杆,以及编号为“人防电影院台变0.4KV灵鹫巷34号线04、05”两根电线杆的相关信息,至今未收到被告任何书面的答复。原告向95××8电话投诉,要求被告解决上述电线杆对原告人身和生活安全的影响,被告至今也无回复。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原告申请公开原告所需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5年9月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电线杆的相关信息。

2、邮寄回执,挂号收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

3、镇**公司催交电费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应该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4、润州区城市规划局1990年7月认定原告阳台属违法建筑的罚款收据,证明原告家阳台的始建时间。

5、润州区私房建设施工通知单,证明内容同上。

6、三组和原告所需要公开的信息相关的照片,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是存在的。

7、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行初字第14号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生活所需。

8、2015年5月16日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在申请信息公开之前申请被告解决上述电线杆对其生活的影响,但无人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信息的电线杆均为低压杆,因建设时间较早,具体投运时间已无从查证,故被告处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电线杆的相关信息,这一答复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已经告知了原告,且原告不能合理说明其申请获取的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8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6、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并且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其居住的镇江市**风车山社区灵鹫巷35号门前无编号电线杆,以及编号为“人防电影院台变0.4KV灵鹫巷34号线04、05”两根电线杆的相关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在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按原告申请公开的形式答复原告。原告认为其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电线杆对其人身和生活安全造成影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原告申请的上述电线杆的相关信息。被告庭审中辩称已经口头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信息的电线杆均为低压杆,因建设时间较早,具体投运时间已无从查证,故被告处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电线杆的相关信息”。原告对此答复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公司是否依法履行了相应的信息公开答复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履行告知、释*及回应等职责。本案中,被告虽为企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供电企业单位,负有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公开或答复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且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被告辩称对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进行了口头答复,但并不符合原告申请要求的形式,且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答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江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江供电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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