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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句东农场)与任**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句东农场)将位于南区原270亩茶田使用权租赁给乙方(任**)使用。”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租金的交纳采取按年支付,每年5月份在鲜叶款中扣除或交纳现金。因茶树不好,实租金按20000元每年收取,如逾期不交的,视为乙方违约,双方自动解除合同,立即收回土地。”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3年3月25日,句东农场向任**发送告知函一份,载明“任**先生:2011年11月22日,你与我单位签订的南区270亩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现根据公司研究决定,我单位将按照合同规定,于期满(即2014年10月1日)收回该宗土地,自行开发种植,请你接到通知后,合理安排相关种植,提前做好退还土地的各种准备。”

另查明,任赛林除租赁句东农场南区270亩茶田外,还租赁了位于句东农场南区270亩茶田内东至公路,南、北、西均至茶田的三层楼房一幢、平房五幢共计41间。

庭审中,任赛林提交句容市设施农用地申请审批表二份,载明内容为“用地单位(个人):任筛林。项目名称:苗木种植。申请用地依据及理由:因句东农场南区土地和三层大楼及平房出租给任筛林搞农林项目,租期原定3年,现租期改为20年,所以需建临时苗木看护房(自2011年10月1日至2031年9月30日止)。申请用途:苗木看护房和摆放生产工具。用地坐落:边城镇佴池赵村。租用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31年9月30日止。土地租金:每年人民币贰万元。用地面积:179820平方米(合270亩)。生产设施用地面积200平方米。附属设施用地面积600平方米。村民小组和村委会意见一栏均载明为:同意,2012.12.26,并均加盖江苏句**司农林开发中心公章。”庭审中,任赛林陈述,该审批表一式三份,且三份均在任赛林处,但目前遗失一份,只有两份。任赛林还陈述,其未收到句东农场邮寄的告知函。

一审庭审中,句东农场陈述,其在任赛林提交的上述句容市设施农用地申请审批表中所加盖的公章系案外人解永峰准备申请建设临时用房,句东农场在空白审批表中所加盖的公章。

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告知函一份、(2013)镇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句容市设施农用地申请审批表二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租期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任赛*主张双方在2012年12月26日重新约定租期为二十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31年9月30日止。但任赛*提交的仅仅是用地申请审批表,该审批表系任赛*从国土部门领取,是任赛*向行政机关对于用地事宜的申请,并不符合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也并非双方的合意,任赛*辩称的合同变更事实不成立。双方并未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自2014年9月30日到期。本案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租赁物,返还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句东农场要求任赛*交付租赁物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句东农场诉请的土地使用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任**逾期返还租赁物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本案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出租人请求负有返还义务的承租人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其逾期返还租赁物期间使用费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2万元每年,故任**应当按照2万元每年的标准给付句东农场逾期返还租赁物期间的使用费。遂判决:一、任**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其租赁句东农场南区的270亩茶田及房屋41间移交原告占有;二、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句东农场土地占用使用费(按照2万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任**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句容市设施农用地申请审批表并非是租赁合同,而是上诉人考虑到苗木的生长周期比较长,且建造看护房的成本也比较大,上诉人有延长租赁期限的需要,并明确提出,被上诉人也同意了上诉人的变更请求,并在该表上盖章,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意;2、涉案41间房屋已经被供电部门征用,供电部门的费用也给了被上诉人,上述房屋已经属于供电部门,被上诉人不具备主张上述房屋任何权利的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句东农场辩称:1、本案租赁合同的期限是3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2、上诉人以句容市设施农用地申请审批表主张合同变更期限为20年不能成立;3、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距离高压线较近,镇**公司确实要求被上诉人拆除上述房屋,但并不表示上述房屋已经归镇**公司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句东农场提供一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拟证明镇**公司确实要求被上诉人拆除电力保护区中的建筑物,但本案所涉房屋并未被征收,产权仍然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是在2014年取得,应当在一审中提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该证据,依法不应当被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2011年11月22日,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的茶田,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该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届满,但上诉人认为合同双方已经变更合同期限为30年,至2031年9月30日届满。对此被上诉人未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实租赁期限已经变更为20年的证据是句容市设施农用地申请审批表,该审批表的用途为申请建房,且是为申请人的单方利益而制作。虽然该审批表中有被上诉人的印章,但是加盖该印章的目的应为同意申请人的建房申请,并不能当然达到变更租赁合同的法律效果。其次,合同应当有合同双方的合意。上诉人陈述本案双方曾签订变更的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未将该合同原件给付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陈述未予认可,且即使存在上述合同,被上诉人未将该合同原件给付上诉人,就不能确定双方已经就合同的变更达成合意。第三,本案租赁的标的物为茶田,且合同期限仅为3年。上诉人认为租赁双方已经为了种植林木而将租赁期限变更为20年,这是对租赁合同的重大变更,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合同。在上诉人未能提供书面合同证实租赁合同的期限以及用途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认定租赁合同已经变更,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综上,上诉人认为租赁合同的期限已经变更为20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涉案41间房屋已经被供电部门征用,被上诉人已经不享有上述房屋的任何权利。被上诉人对此未予认可,且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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