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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强国际贸易**苏州分公司与苏州友**限公司、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通数码公司)、王*、苏州友**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通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李访,被告友通数码公司及友通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与《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公司可在一定的金额范围内以赊销的方式从原告采购产品,并给予被告**公司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授信金额,同时最长期限不超过30天的信用额度;被告**公司可以在原告授予的额度内向原告订购所需货物,且被告**公司必须在签收货物之日起30天内,向甲方支付货款,自延期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王*和友**公司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了货物,且货物已经签收。但被告**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的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85374.31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5374.31元、违约金5737元(按照万分之八暂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实际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3、被告王*、友**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结欠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对于违约金我方认为金额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律师费用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承担。

被告王**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签订了担保函,对友**公司的债务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联**司(甲方、卖方)与友**公司(乙方、买方)签订编号为CR1×××X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除另有书面协议外,双方以任何方式不时进行的任何一笔买卖交易均适用本合同。甲方根据乙方的资信情况,交易信用记录,授予乙方可在一定的金额范围内以赊销方式从甲方采购产品,此为信用额度。甲、乙双方就信用额度另行签署《授信协议》。甲方和乙方之间所发生的传真订货、网上订货、口头订货、合同订货、价格确认单、采购单等一切要求甲方供货的行为为订单,订单均视为乙方向甲方发出的不可撤销之要约行为,非经甲方同意撤销、变更,乙方必须按约履行,否则按本合同违约处理。在约定的付款日期,甲方账户仍未收到乙方应付的款项,视为乙方迟延付款,乙方同意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当合同出现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除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另约定了订货、货物交付、验收及退换货、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

同日,联**司(甲方、卖方)与友**公司(乙方、买方)签订编号为CR12×××X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双方已经签署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约定,现经过协商,甲方同意给予乙方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佰万元,同时最长期限不超过30天的授信额度。乙方可以在甲方所授予的信用额度内向甲方订购所需货物,但乙方必须在签收货物之日起30天内,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就此信用额度提供抵押、担保或保证,并另行签署相关文件。

2012年12月25日,友**公司签署《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2013年10月22日,王*签署《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函中均约定,在友**公司(被担保人)与联**司签订的编号为CR1×××X的《授信协议》中给予被担保人的总授信额度的壹拾倍(含本数)的额度内,为被担保人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联**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下简称“主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内,联**司皆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担保函在联**司同意被担保人延期履行义务时继续有效。担保人承诺在收到联**司催告通知后承担偿还责任。

2015年4月21日,友**公司收到联**司的货物,总价值109200元。2015年4月23日,联**司就该批货物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5年8月12日,联**司出具对账单一份,上面载明对友**公司的应收金额,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原单金额为109200元,余额为85374.31元,在对账单上友**公司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为提起本案诉讼,联**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事务所陈*、申李访律师为本案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联**司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授信协议》、《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客户签收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联**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和《授信协议》成立有效,联**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友**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律师费的数额也符合相关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八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相当于年息28.8%,被告认为过高主张调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按期付款造成的除律师费之外的损失,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自其应付款日之后第二天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友**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公司向联**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友**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苏州分公司支付货款85374.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22日起,以85374.3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友**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苏州分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

三、被告王*、苏州友**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友**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21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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