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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涟水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06年5月,被告招聘原告为被告公司工人,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至2014年7月,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被告让所有工人待岗。现被告公司突然宣布解散并转让,拒绝给付拖欠的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至2014年7月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单位于2012年12月23日已经停产,原告亦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实际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也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5月受聘到被告单位上班,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有专人负责该项工作,合同到期都继续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一直签到2012年12月31日。

2012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因故停产,并通知公司所有工人放假等待上班通知。2013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营业期限到期,现已不再经营,正在协调被政府收购。2013年3月21日,原告等25名职工向涟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和生活费,该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处理决定书,限被告单位5日内将拖欠职工的生活费和工资全部支付给职工。该处理决定已由原告等人申请执行,并已由本院强制执行完毕。2014年8月1日,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4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工资15948.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875.8元,补交养老保险金16604元,失业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涟水县企业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月工资是95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工资是1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处理决定书、被告单位提供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签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从2006年5月到被告单位上班,并且每到一年劳动合同终止就续签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单位有专人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同意续签。但原告并未提出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原被告在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第三次虽然继续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告没有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从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被告在审理中提出的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前,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依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的生活费。本案中,被**司于2013年11月27日经营期限届满,公司自然解散,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但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超过一个月的,因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应当支付不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生活费。原告在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和生活费已由涟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了处理,本院不再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请求。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款具体数额为:3×950×80%+4×1100×80%+1×1100×80%×19/21.5u003d6577.6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

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金16604元和失业金5000元问题,因这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冯**工资款6577.6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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