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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锋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汇款91000元,现金9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6%,按月支付。后被告又于2014年6初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遂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1万元给被告。截止到2014年11月被告尚能按约归还利息,但从2014年12月起被告已不再归还利息。因该款系原告帮忙从朋友处所借,原告朋友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就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是10万元是用于被告与原告共同经营的仪征**经营部而形成的亏损,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些钱都是滚动形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6日,被告孙*两次向原告范**发送微信称“再帮我贷10万用三个月”,原告于1月16日通过微信回复称“知道了”后,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91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称“明天把利息打给你,下月初帮我再贷10万”。4月16日,原告微信回复称“表哥你好,我已跟朋友说好了再续三个月”。2014年6月12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10000元。其后,原、被告之间多次通过微信就借款利息结算等事由进行了交流,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确认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11月24日。自2015年9月22日起,原告通过微信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业务回单、微信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通过微信达成借贷合意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将101000元交付给被告,且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也多次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故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如约偿还的义务,其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范**借款10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依法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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