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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昆山市花桥镇人民政府、昆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用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等36人因土地管理行政征用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0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因沪宁城际铁路建设需要,经原**村委会申报,昆山市**桥分局、昆山市**务中心分别盖章制作《昆山市花桥镇征(使)用土地补偿面积确认审批表》,载*对原天福村X组的70.01亩土地进行征用,用于绿化。同年,原**村委会陆续对村民按户发放了土地补偿金,本案36名原审原告均已领取该费用并签字确认。

2011年5月10日,昆山市花桥镇人民政府向本案原审原告作出信访答复,对京沪城际高铁工程的征地、临时用地、场地租赁、生态公园建设等情况均进行了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7月,张**等原天福村X组的36名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状中,原审原告还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一,判决天福社区、花桥**务中心将涉案土地流转费计人民币210000元,按相关规定归还原审原告;二,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2015年9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书面的决定书,认为36名原审原告关于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请求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故不予准许,同时告知原审原告可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本案36名原审原告在收到上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

另查明,2011年5月4日,经昆山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昆山市花桥镇人民政府撤销天福**员会,组建天福**委员会。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张**等36名原审原告在2010年就领取了征用土地补偿金,且原审被告昆山市花桥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0的信访答复中也明确告知本案原审原告相关土地征用行为的情况。张**等36名原审原告直至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上述法定两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等36名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等36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从2010年信访开始,经历三次三级信访,最后苏州市人民政府答复“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从2011年9月8日起,张**作为代理人就多次为案件向昆**民法院、苏州**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或无答复,或口头告知不是行政案件;3、原审法院对行政违法事项只字不提,掩盖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和立案庭违规立案程序;4、被上诉人提供不出征收相关手续,是采用虚构事实基础上实施征收后的征用行为,挂征用之名,行征收之实,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昆山市花桥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昆山市**居民委员会二审期间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张**等36位上诉人起诉的是2010年8月10日填制的《昆山市花桥征(使)用土地补偿面积确认审批表》要求确认涉及70.01亩基本农田转为征用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而该确认审批表是原天**委会申报,经昆山市**桥分局、昆山市**务中心审核,昆山市花桥镇镇政府领导审批的关于土地补偿面积确认的内部审批表,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张**等36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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