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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张*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淮商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杨**、齐**,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丁和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在一审诉称:2010年12月,周**和原妻子陈**共同出资750万元设立江苏坤**限公司,2012年12月20日,陈*以名义出资人的身份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3年9月2日,在周**的安排下,刘**及周**哥哥周**再次以名义出资人的身份,分别用享有的60%、40%的股份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2014年3月,因周**欠张*340万元借款,周**安排刘**将其名下的江苏坤**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张*,张*以周**所欠借款340万元抵帐,刘**、张*于2014年3月1日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刘**、张*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江苏坤**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受让方(即张*)于协议签订之日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即刘**)。”时至今日,刘**、张*拒不支付尚欠的转让款110万元,刘**也不催促张*支付尚欠的110万元。现请求判令:1、刘**、张*立即连带给付周**对江苏坤**限公司享有的出资款110万元及利息7.3792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刘**、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辩称:周**起诉刘**没有道理,刘**是从陈*手里转让股权,和周**没有关系。股份又原原本本转让给张*,周**也不好让刘**给钱,请求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张*在一审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周**、刘**和张*手上均无原件。周**欠张*340万元,周**在起诉书中予以承认,张*向周**要钱要的紧,周**就跟张*说已和刘**协商好了,把刘**60%的股权转让给张*,张*也同意了,然后张*和刘**去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工商变更时,因为股权转让协议上签订的是450万元,所以张*要求刘**写了情况说明,就是怕日后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纠纷,刘**写了之后,又按了手印给张*,张*才把借条原件给刘**。后来张*担心2014年3月11日写的情况说明不够完善,2015年6月10日,张*又让刘**写了补充情况说明,更加确定了是340万元的价格转让60%的股权给张*。公司股权是刘**转让给张*的,与周**无关,周**无权起诉张*,请求法庭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陈**、周**发起设立江苏坤**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司),注册资本750万元,陈**出资382.5万元,周**出资367.5万元,陈**为法定代表人。

2012年12月20日,周**、陈**将坤**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3年9月2日,陈*将持有坤**司的75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周**300万元(占40%)、刘**450万元(占60%),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3月1日,刘**将持有坤**司的750万元中的450万元股权(占60%)转让给张*,并办理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3月11日,刘**向张*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3月1日,刘**将江苏坤**限公司45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张*以周**共计340万元现金借款抵账。借款明细为(2013.3.1,100万元,2013.4.28,180万元,2013.6.9,60万元)。2014年3月15日前,江苏坤**限公司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和我个人经济纠纷和张*无关。特此说明。”

2015年6月10日,刘**又向张*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3月1日,刘**、张*于淮**政中心签订江苏坤**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其中有关股权转让价格450万元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股权转让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40万元。特此说明。”

原审另查明,证人陈*到庭作证:陈*受让周**、陈**在坤**司的所有股权,陈*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013年9月2日,陈*将坤**司的75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刘**、周**是应周**要求的,均未收取他们两人的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中,刘**在原审庭上辩称,其持有坤**司的450万元股权,是因为周**欠其410万元,将公司股权转让得来。为此刘**提供了周**的三张借条,其中:2011.10.19,360万元;2012.11.20,20万元(出借人为漆玉兰,刘**称漆玉兰是其同学母亲);2013.5.21,30万元。周**质证认为三张借条的款项均已还了,不欠刘**款,并提供了淮安**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否认了360万元的债权。刘**还称周**让其转让坤**司60%股权给张*时就抵张*340万元,周**予以否认。张*称转让坤**司股权时不知道周**是实际出资人。

原审还查明,周**与陈**于2013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归周**所有。陈**述称坤**司的实际出资人是周**,对周**诉请本案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坤**司的实际出资人,是周**还是刘**;2、周**是否有权主张权利,应向谁主张权利;3、刘**转让450万元股权抵周**欠张*340万元是否得到周**同意。

关于争议焦**、坤**司由周**和陈**于2010年10月27日设立,周**为实际出资人,公司股东。后将股权转让给陈*时仅是名义转让,陈*并未支付转让款,陈*将750万元的股权转让60%(450万元)给刘**也是按照周**的要求进行,陈*也未收到刘**的转让款。刘**辩称取得坤**司450万元(60%)股权,是因为周**欠其410万元抵债而取得,因410万元中的360万元已被淮**院终审判决否定,周**也不认可债转股,刘**也提供不出和周**债转股的合意。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刘**是坤**司的实际股东,故周**应为坤**司的实际出资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我国公司法对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周**作为实际出资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刘**主张。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成现没有证据证明因周**欠其借款将450万元的股权转让予他,即使双方有借款关系,刘*成也只能主张返还借款。由于刘*成转让坤**司的股权给张**得了周**同意,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未侵犯周**的权利。但刘*成将周**450万元的股权以340万元转让给张*,无证据证明得到了周**的同意,周**对此也不认可,刘*成为此给周**造成110万元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周**主张的利息,因未约定支付期限,不予支持。

对周**要求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张*知道周**是坤**司的实际出资人,故对周**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刘**、张*辩称周**同意将450万元股权折价为340万抵欠张*340万元债务,因无证据证明,周**对此又不认可,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损失110万元;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64元,由周**负担664元,刘**负担14700元。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且遗漏主体,应列坤**司为被告,陈*与上诉人刘**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上诉人刘**与原审被告张*股权转让合同均与周**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周**无权起诉且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2、坤**司的股权几经转手,每一次转手都是股权等于转让款,但每一次又都没有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可见都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刘**没有造成被上诉人周**的任何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成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3月1日后坤**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周**对股权转让的事实和价款是清楚的。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本案中周**及刘**、张*的主体资格均适格。因坤**司的设立是周**和陈**共同出资后由周**安排将其全部股份转至陈*名下,后又转至刘**和周**名下。故作为名义股东的上诉人刘**给实际出资人周**造成损失,刘**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且周**在一审中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其起诉条件。刘**作为名义股东处分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侵害了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上诉人刘**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周**110万元的股权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对上诉人刘**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刘**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的主体是否适格、有无遗漏,周**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2、本案中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上诉人刘**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周**110万元的股权转让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2012年12月20日坤**司的实际出资人周**和陈**将坤**司股权在未实际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转让给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陈*又将坤**司的75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周**和刘**,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周**并未就陈*的该转让股权行为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周**对陈*的股权转让行为予以认可。2014年3月1日,上诉人刘**将持有坤**司的股权转让给张*,上诉人刘**辩称其是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获得坤**司60%的股权,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上诉人刘**是通过支付对价方式成为坤**司的股东,故被上诉人周**应为坤**司的实际出资人。被上诉人周**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也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2014年3月1日上诉人刘**将持有坤**司的450万元股权转让给原审被告张*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周**作为坤**司的实际出资人并未就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仅是对上诉人刘**将其名义持有的坤**司60%股权以340万元转让给张*有异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上约定的45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相差较大,上诉人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340万元价格转让公司股权经过被上诉人周**的授权。被上诉人周**请求上诉人刘**就处分股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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