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南京钢**有限公司、胡**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业有限公司(简称南钢冶矿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5日,南**公司与承包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号GF-1999-0201),胡**在承包人签章人处签名,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负责南**公司职工浴室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装饰工程、空气热源泵系统。李**受雇于胡**在南**公司职工浴室改造工程中从事贴砖工作,工程施工过程中,南**公司于2012年4月5日、2012年5月7日、2013年2月4日三次支付给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130万元,三张收据均由胡**本人签名,在工程完工后,胡**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李**工钱,于2013年2月6日向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贴砖工资李**伍万伍千元整(55000元),欠条上有“按说明意见冷荣林”字样。在施工期间,南**公司提供材料计179238元。冷荣林系南京钢铁**司下属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2月6日,因工程施工工人在胡**处未能结算到工资,遂至工程发包方处要求冷荣林在胡**出具的欠条上加签其本人名字,当日施工工人、胡**及发包人达成协议,形成说明一份,说明内容:根据工程承包人及时提供的决算书给发包人审核得出工程结算款项,确定节后一个半月,所有未结工资的民工必须全部到场,发包方监督协助承包人共同发放所欠工人工资,如承包人不及时提供决算材料或工程尾款不足,由承包人承担,对所欠资民工按比例发放,与冶山铁矿无关。说明材料上并附未结算工资的工人名单,其中有李**的签名。

另查明:2014年4月1日,南钢冶矿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一份浴室工程结算明细一份,证明工程结算总价为1633613.95元,已支付承包方工程款1300000元。工程承包方尚欠工程、设备、材料发票3张合计税金156260元。

再查明:南京**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当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这其中并不包括个人。**设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胡**与南钢冶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抬头处承包人为“南京市**有限公司”,而在合同承包人处加盖的印章为“南京**有限公司”。但经查明“南京**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也即该公司在法律意义上不存在。故对南钢冶矿公司辩称合同相对人是南京**有限公司,该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不予采纳。合同承包人在抬头处、印章处的名称不一致,且印章处的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可见南钢冶矿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审查不严。因“南京**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可视为南钢冶矿公司直接将工程发包给了胡**个人,而胡**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用工主体资格,这种发包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南钢冶矿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胡**,很大程度上导致农民工无法拿到工资,由其承担垫付责任与无法得以追偿的风险,符合公平原则。为更好地保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用人单位违法分包、发包情况下,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南钢冶矿公司应对胡**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可在垫付后向胡**追偿。综上,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工资款55000元。二、南京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胡**、南京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南钢冶矿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作为裁判依据,但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按照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本案李**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同时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体是工程总承包企业而非工程的发包企业。南钢冶矿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企业并非总承包企业。2、李**与胡**系老乡关系,其明知胡**是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包工头,未成立公司更无从业资质。李**在胡**欠其巨额工资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要求南钢冶矿公司停止向胡**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李**对胡**拖欠其工资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50%的责任。3、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余额内承担付款责任,现南钢冶矿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项已经向胡**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南钢冶矿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4、李**主张的55000元是六名工人工资的总额,可见李**分包了涉案工程贴面砖部分,与胡**系工程分包关系,而非劳务合同纠纷。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南**公司在发包时审查不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存在的主体(南京**有限公司),导致其未能及时获取工资,南**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因胡**个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南**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南**公司在未将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的情况下,将工程款支付给胡**,违反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是否正确。二、南钢冶矿公司是否应对胡**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给付责任,若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不需要进行劳动仲裁。本案系李**依据胡**出具的工资欠条引发的劳务报酬追偿纠纷,李**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原审法院在此案未经劳动仲裁情况下,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当。南钢冶矿公司上诉称李**主张的55000元是六名工人工资的总额,李**是工程分包人。经查,胡**向李**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贴砖工资李**伍万伍千元整(55000元)。首先从欠条载明的内容能够反映,胡**欠李**工资款而非工程款;其次,李**持有欠条有权主张相关权利,至于李**与其手下工人工资如何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胡**与李**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综上,南钢冶矿公司上诉称李**是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本案未经仲裁不当,该诉称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胡**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虚构“南京**有限公司”与南钢冶矿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胡**系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收取人,应视为南钢冶矿公司直接将工程发包给了胡**个人。而胡**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南钢冶矿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胡**,导致农民工无法拿到工资。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文)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南钢冶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给胡**,应当对胡**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南钢冶矿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南钢冶矿公司既不属于建筑业企业也不属于工程总承包企业,原审法院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判决南钢冶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对南钢冶矿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审裁判结果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审裁判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参照国**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南**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