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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有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与被告重**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司委托代理人祁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司诉称:其与新**司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8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新**司尚结欠其货款574201.8元。另,双方曾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由其补偿新**司75000元,在其对新**司的应收款中扣除。综上,新**司尚结欠其货款为499201.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新**司立即支付货款49920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富**司与新**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定作合同及质量协议各一份,约定由新**司向其购买紫外光固化清漆、抛锚剂、稀释剂等货物,其中紫外光固化清漆单价为41.5元/公斤,抛锚剂单价为38元/公斤,稀释剂单价为13元/公斤;双方一致确认产品质量标准为按双方签订的质量协议执行;采取月结的方式结算货款,按送货量挂账,付款比例为已挂账金额的100%,每月的20日截止,次月的25日至30日为核对与挂账期,再次月的25日至30日为付款日期,特殊情况延至次月的10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富**司按约向新**司供货,新**司收货后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8月5日,富**司与新**司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确认因较为复杂的原因,致使新**司的几批工件出现质量问题,由富**司补偿新**司75000元,在富**司的应收款中扣除。2015年8月26日,新**司向富**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结欠富**司货款574201.8元。此后,新**司未再付款。综上,新**司尚结欠富**司价款499201.8元。富**司催讨该款无着,遂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定作合同和质量协议、对账单、补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司与新**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名为定作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该合同及案涉质量协议、补偿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富**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新**司未能按约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富**司现要求新**司支付货款499201.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富**司要求新**司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920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9201.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9201.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重庆**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8元,减半收取4394元,由新源**富信公司同意其预交的应由新**司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新**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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