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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无锡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明诉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翠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明诉称:2013年6月10日,汤*明向翠**司购买位于芙蓉山庄的商品房一套,价格为815645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如逾期交房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翠**司因未按约交房出具《告业主书》1份,承诺2015年1月31日前交房,但翠**司至今未交房。翠**司的违约行为加重了汤*明的经济负担,造成了汤*明的精神损害,故汤*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翠**司支付违约金,其中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按每日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按每日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共141922.23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翠**司辩称:汤**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翠**司与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汤**向翠**司购买芙蓉山庄第23幢24单元2层201号房,房屋价款815645元;翠**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汤**;翠**司逾期交房超过六十日后,汤**有权解除合同,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翠**司按日向汤**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汤**按约支付房款。至2013年12月31日,翠**司未按期交房。2014年9月22日,翠**司向汤**出具《告业主书》1份,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完成房屋交付,如未按上述期限交付,翠**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的2倍计算违约金;2014年1月至10月的违约金将于2014年9月25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房屋最晚交付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前,如超出上述期限,违约金将按每日万分之五赔偿。后翠**司按约支付2014年1月至10月的违约金,但至今未交付房屋。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告业主书》、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汤**与翠**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翠**司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告业主书》系翠**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翠**司亦应依《告业主书》中的承诺履行。汤**主张的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每日按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为7340.805元;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每日按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系翠**司自己作出的承诺,为134581.425元。上述违约金合计141922.23元,本院对汤**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翠**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意见,翠**司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且《告业主书》系翠**司在明知自己已经违约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翠**司应当按《告业主书》的承诺每日按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对翠**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翠**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汤**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141922.23元;

二、驳回汤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翠**司负担(汤**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翠**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翠**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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