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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无锡五**有限公司与金**、无锡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金**因与被申请人无锡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关于”统一开业”日期认定错误。本案中五**司提出的”盛大开业”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统一开业”日期。(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的”统一开业”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开业日期,也晚于金**开始使用租赁房屋的日期,该条款减轻了金**支付租金的义务,据此否定金**关于适用格式条款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判令金**支付租金适用法律错误。(三)五**司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系违法解除。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五**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从实际”统一开业”日期起计算,但对”统一开业”的具体内涵没有作出明确约定。由于金**租赁的商铺位于五洲国际广场,而五洲国际广场内建有多户商业用房,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以及合同条款的字面理解,结合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的实际状况,双方合同约定的”统一开业”应指五洲国际广场正式开业。五**司通过发放宣传册、刊登报纸、举行开业庆典活动等方式,宣传五洲国际广场于2012年6月30日”盛大开业”,实际上,五洲国际广场也于2012年6月30日正式开业。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五**司宣传的”盛大开业”与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统一开业”内涵一致,并无不当。由于五洲国际广场该开业日期迟于金**实际开业的日期,并没有加重金**的责任,金**主张应当按照格式条款规定作出对五**司不利解释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五洲国际广场于2012年6月30日正式开业,金**租赁的商铺在2012年6月30日前也一直处于营业状态,因此,一、二审判决金**支付租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一、二审法院并没有适用公平原则判决金**支付五**司租金。至于金**再审申请理由中提及的五**司单方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违法,一、二审判决已经认定五**司单方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依据不足。

综上,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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