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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钟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智诉称,2010年7月,原告曾向被告出售一批木材,原告交付木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31000元。后被告未能给付,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上述31000元货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于2014年5月之前还清。此后被告仍然未能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曾向被告出售一批木材,后被告未能给付全部货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汪**欠程良智木材款叁万壹仟元整。(31000)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之前还清,特此证明。汪**××程**补充:对于次品产品按原单据结算”。后被告未能给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给付货款,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货款31000元及相关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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