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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西**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产公司)诉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尚小强,与人民陪审员任**、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顾**,被告星**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钟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产公司诉称,2006年被告星**贸公司因建设泰山花园农民安置房项目需占用西山村许家生产队三户村民拆迁后的土地使用权,于同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拆迁孙**、蒋**、许**三户被拆迁户,所拆房屋安置762.22平方米,附着物拆除等费用计算为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与孙**、蒋**、许**三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完成了拆迁,将协议约定的西善村土地使用权交被告建设,原告完成了协议义务,但被告在泰山花园建设后,至今未履行交付及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泰山花园总面积为837.22平方米的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的附着物拆除费,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贸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曾存在过合作关系,但原告主张要求837.22平方米房屋及50万元拆除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被告**贸公司为建设泰山花园(现名福润雅居)小区楼房,与原告**产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拆迁西善村许家生产队孙**、蒋**、许**三户,拆迁后土地使用权归被告**贸公司,被告需提供泰山花园(现名福润雅居)住宅毛坯房762.22平方米及附着物、搬家奖、过渡费、搬家费等共计50万元。协议签订后,由南京市雨**城建管理科和南京海**有限公司代原告对西善村许家生产队孙**、蒋**、许**三户进行了拆迁安置,被拆迁面积实际为837.22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847.18平方米,支付定附着物补偿费、过渡费、搬家奖、搬家费等共计585600元;随后上述三户所拆迁的土地由被告进行建设使用,但并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及支付附着物补偿费、过渡费、搬家奖、搬家费等费用,原告遂诉。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房房屋协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贸公司与原告**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进行拆迁安置,被告支付相应对价,现原告已委托他人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也对协议中的土地进行建设使用,故应当履行相应义务;参照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诉请被告交付泰山花园总面积为837.22平方米的房屋,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762.22平方米房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附着物拆除费等50万元的并自起诉之日(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南京市雨花台区福润雅居(又名为泰山花园)总面积为762.22平方米的房屋交付原告南京西**发有限公司处置。

二、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西**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5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60元由被告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60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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