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恒丰**南京分行与被告张**、徐*、南京**限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恒丰**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恒**行)诉被告张**、徐*、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阅**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阅**司、张**的委托代理人钟延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行诉称:2013年5月28日,张**与恒**行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张**向恒**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阅**司与恒**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阅**司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xx路50号103、104、107、108、109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阅**司、张**与恒**行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阅**司、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与张**系夫妻关系,且明知债务的存在,徐*应对张**的对外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恒**行依约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期满后,张**未能偿还本金,其余被告也未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张**归还借款本金8928884.46元,并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支付利息、罚息;2、徐*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阅**司、张**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恒**行有权在张**的上述债务范围内对阅**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xx路50号103、104、107、108、109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阅**司、张**辩称:对张**与恒**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异议,张**归还了部分欠款。合同并未约定罚息的计算方式。抵押的范围仅限于本金900万元,不包括利息及其他的诉讼费用。阅**司、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

被告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张**(乙方)与恒**行(甲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个人循环借款,借款最高金额为900万元,乙方可以在该额度及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的期间内循环使用。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20%确定年利率为7.2%。贷款发放以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执行上述年利率,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间、到期或提前到期,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并未约定罚息利率的标准),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由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采用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方式。

同日,阅**司与恒**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阅**司为张**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9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张**(乙方)与恒**行(甲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张**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0万元,该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均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同日,阅**司(乙方)与恒**行(甲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xx路50号103、104、107、108、109室房产为张从春的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最高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最长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

2013年5月30日,上述抵押权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所抵押的债权数额为900万元。

2013年5月31日,恒**行向张**发放贷款900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7.2%。张**于2014年5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之后未再还款,剩余本金8928884.46元。

另查明:徐*与张**于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徐*在张**作为申请人的“个人经营借款申请表”中配偶声明处签字确认:“本人是申请人的配偶,承诺与申请人共同偿还借款,不因任何原因解除本人的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申请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行与张**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恒**行依约发放贷款以后,张**应依约归还本息。张**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恒**行有权要求立即归还欠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对于逾期利率,双方并未约定,恒**行主张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阅**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恒**行依法取得了优先受偿权。根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恒**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根据约定以及房管部门公示的内容,担保限额为900万元,故恒**行有权在900万元限额内对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阅**司、张**自愿为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约定,恒**行有权要求阅**司、张**对张**所欠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借款发生在徐*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南京分行支付借款本金8928884.46元,并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

二、原告恒丰**南京分行有权在900万元限额内对张从春的上述债务以位于南京市xx路50号103、104、107、108、109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南京**限公司、张**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800元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