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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上诉人自2013年起经常居住地为盐城市阜宁县,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2013年6月28日,郭*向孙**出具借款60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还载明,孙**可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015年9月孙**起诉,请求郭*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郭*已在其出具的借条中同意针对该借款纠纷,孙**可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因孙**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故该约定管辖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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