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黄**与被告徐**、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兰诉被告徐**、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兰诉称,2015年8月31日,原告接到邻居电话,称有两个人在撬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29号时光澔韵*幢*单元***室的门锁,原告赶到上述地点,发现门锁已被破坏,原告遂抵住大门并报警。后警察到场进入房屋内,发现是原告的儿媳徐**和徐**的母亲吴**。两被告在家里到处翻柜子、摔东西,原告就上前制止,两被告冲上来对原告进行殴打,后经警察制止殴打行为才停止。经南**一医院诊断,原告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多天。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款项4083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书面辩称,一、本案系原告黄**和其子李*引起事端,原告对本案发生起因有重大过错。时光澔韵*幢*单元***室产权登记在被告徐**和李*名下,被告徐**提起离婚诉讼后李*恶意将门锁更换且未通知被告,原告黄**侵占房屋并阻止被告进入该房屋。二、被告没有对黄**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原告身上的伤是其当日趁李*在殴打吴**时加入其中,后又转而殴打徐**,原告在派出所笔录中也承认殴打了徐**。徐**因考虑到原告是长辈一直没有还手。三、原告手腕部并无淤青,经诊疗也无伤情,原告右手手腕伤情是其殴打被告用力过猛所致,其伤势轻微多次诊疗不合常理。原告在今年7月开具的社区证明中证明原告因身体疾病一直没有工作,故原告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且无相关票据。原告无残疾不存在精神损失。

被告吴**书面辩称,原告未经房主被告徐**的允许更换门锁并恶意侵占他人房屋是冲突诱因。被告吴**只是陪同女儿徐**回房屋取婴儿床,原告黄**和李*阻止被告离开并将被告锁在室内,进门后李*开始殴打被告,随后原告也加入其中。过程中原告用双手抓、用腿踢,原告的伤系原告用力过猛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被告吴**本与本案无关,却无故遭到原告黄**和李*的殴打,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已有生效判决足以证明原告侵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找准案发原因,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徐*青系婆媳关系,被告徐*青与被告吴**系母女关系,李**原告黄**的儿子、被告徐*青的丈夫。2015年8月31日9时左右,因李*与徐*青感情问题、离婚纠纷,原告黄**及李*与被告徐*青、吴**在南京市时光澔韵*期*栋*单元***室产生肢体冲突。2015年10月8日,吴**将李*诉至法院,2015年11月19日,本院就吴**诉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赔偿吴**相应损失。后黄**亦对徐*青与吴**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证明、照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病历、医药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黄**与被告徐*青系婆媳关系,与被告吴**系姻亲,生活中理应团结互助,理解谦让,但在李*与被告徐*青因感情纠纷产生矛盾后,原被告双方遇事未能保持理性克制,妥善处理矛盾,导致纠纷发生,双方均受到一定伤害。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双方不当行为共同作用所致,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123元,并提交病历和医药费票据4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8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劳动关系、误工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经审核,虽无相关医嘱,但考量原告年纪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并结合其伤情、就诊情况,酌情给予交通费50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78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黄**139元。被告徐*青、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139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负担100元,被告徐**、吴**负担1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黄**垫付,被告徐**、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费用给付原告黄**)。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