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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与被告成*、南京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诉被告成*、南京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的委托代理人邹**及被告成*、海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诉称,2013年8月23日,因被**公司借招商银行的500万元贷款到期,被告成*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款项,约定于2013年9月6日前归还,月息5分。原告和案外人秦*分别向被告成*提供借款195万元和305万元,并于当日一并汇入被告成*指定的民**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9日,被**公司用其公司的钢瓶生产线设备抵押给原告,作为尚未清偿债务的担保。由于两被告未能兑现还款承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成*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公司对被告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公司抵押的钢瓶生产线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确认,被告收到的借款是由崔*支付的,被告与案外人秦*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之后,被告按照保证人吕*的指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主张对钢瓶生产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海洋公司的承诺没有得到股东认可,没有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钢瓶生产线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合同关系,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汇款记录、承诺函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两被告为证明其已向易*归还456万元,提供如下证据,所有证据除情况说明外均为复印件:

1、成*案情说明一份,载明被告成*委托案外人“吕*”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后被告按照“吕*”要求陆续向易*归还456万元,被告与秦*没有关系,因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没有按时归还,“吕*”提出用被告海洋公司股权向其朋友秦*借款300万元,结果办理抵押登记后,秦*实际没有向被告出借任何款项。

2、2013年9月6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一份,被告海洋公司向案外人朱*转账18万元,证明被告向易*的还款。

3、2013年9月25日中**银行转账查询单,被告成*向朱*转账10万元,证明被告向易*的还款。

4、2013年9月30日中**银行业务凭证,被告成*向朱*转账22万元,证明被告向易*的还款。

5、2013年10月9日中**银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证明被告成*向原告易*归还30万元。

6、2013年11月14日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被告成*按照指示向吕**转账2万元,证明被告向易*的还款。

7、2013年12月18日招商银行对账单,被告海洋公司按照指示向南京弘**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证明被告向易*的还款。

8、银行承兑汇票四份,2013年12月27日,南京**限公司为出票人,被告海洋公司为收款人,每张汇票金额50万元,付款金额共计200万元,交付给“吕*”指定的人,证明被告偿还易*借款。

9、短信往来记录,2013年9月6日,被告成*与“吕*”短信记录,载明22万元和10万元已经汇入朱*账户上。2013年10月9日,被告成*与“吕*”短信记录,载明30万元已经汇入易***行账户。2013年11月7日,被告成*与“吕*”短信记录,载明2万元汇入吕从余农行卡内。2013年11月27日,被告成*与“吕*”短信记录,“吕*”称成总请将向易*所借5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汇入易*提供的南京弘**有限公司账户中,成*回复100万元已经汇入该公司账户。2013年12月18日,被告成*与“吕*”短信记录,“吕*”称,成总请将向易*所借500万元借款的利息50万元汇入易*提供的南京弘**有限公司账户中。成*称,50万元已经汇入易*提供的南京弘**有限公司账户中。2013年12月27日,被告成*与“吕*”短信记录,“吕*”称,成总请将票面金额为50万元一张,共计4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路军,用于冲抵你欠易*的借款本息。

原告仅认可2013年10月9日成洁还款30万元的事实。因其他证据均未提供证据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原告认可的30万元还款外,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3日,成洁与易*、海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成洁在甲方(借款人)签字,被告海洋公司在丙方担保人处盖章,但是乙方(出借人)处均为空白,该份借款合同原件由易*持有。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于2013年8月23日向乙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6日,月利率为5%,丙方自愿对本合同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如果甲方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所欠借款本息的0.2%乘以天数来支付违约金等。同日,案外人崔*向被告成洁银行帐号汇款500万元。

2013年10月9日,被告成*向原告易*汇款30万元。2013年12月9日,两被告向易*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南京海**有限公司承诺借易*用于归还招行2013年8月23日贷款的500万元,已还本金100万元,剩余本金400万元(截止12月6日连本带息450.08万)自2013年12月9日起15日内归还。我公司拿钢瓶生产线设备做抵押,逾期未还,设备由易*自行处理”。

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通知崔*到庭说明汇款情况,原告表示其多次要求崔*到庭说明情况,但崔*以涉案纠纷与其无关系为由,拒绝到庭。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工作人员调取案外人崔*的联系方式,向崔*了解涉案的500万元的汇款情况,崔*称工作人员确实通过其银行账户代原告易*向成洁转账500万元,原告易*已将500万元借款归还他,但其因工作原因不在南京,无法出庭说明情况。同时,因两被告称其按介绍人“吕*”的指示向易*还款400多万元,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要求两被告通知吕*出庭说明情况,两被告称吕*已无法找到。

审理中,易*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1、2013年8月23日,因被告海洋公司银行贷款到期,被告成*与原告协商借款500万元,最终易*同意出借195万元,同意秦*出借305万元,因为属于两人共同出资,所以在借款合同上出借人处未书写人员具体姓名;2、因被告海洋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成*与秦*协商将其持有的被告海洋公司的300万元股权质押给原告;3、现因两被告拒绝还款,易*已就其本人出借的195万元借款提起诉讼,因此秦*出借的305万元也应由其自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支付凭证、承诺书、情况说明、银行转账记录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易*、被告成*、海洋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原告持有该份合同,且被告也认可与其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委托崔*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的向原告易*还款的大量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两被告称均是按介绍人“吕*”的指示向原告还款,原告否认收到上述款项,本院要求两被告通知吕*出庭说明情况,两被告称吕*已无法找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还款证据(除原告认可的30万元外)不予采信。截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成*确认尚欠原告易*本金400万元,易*亦予以认可,现原告易*称所向成*出借的500万元中,仅有195万元为其个人出借,另外305万元为案外人秦*实际出借,并已另案诉讼,且易*承认其已收到100万元的本金。故对原告易*要求成*归还9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主张利息,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洋公司自愿为被告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海洋公司对被告成*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对被告海洋公司钢瓶生产线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物权法明确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且抵押合同中应该包括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条款。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且双方未对抵押物的数量、质量、所在地等状况做出明确约定,故双方抵押合同未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易*借款9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成洁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交纳诉讼费13300元,由被告成*、南京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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