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法定代理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乙的委托代理人钟延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告的父母2015年4月19日分居,原告随母亲徐*生活,被告未负担抚养费。2015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亦已履行,但自2015年7月31日起,被告又未自觉支付抚养费。现原告母亲既要抚养原告,又要支付房租,经济负担很大,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原告父母离婚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支付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同意支付抚养费,但被告的收入无法负担原告诉请的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系徐*与被告李*乙之子,2015年4月19日起徐*与被告李*乙因故分居至今。2015年6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抚养费共计7400元。

另查明:被告李*乙2015年1月入职***有限公司担任工程师,月实际收入约8400元,2015年11月随工资另发放约5000元,原告称系被告公司的中秋福利,被告称系公司返还的结余伙食费、交通费,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2015)雨民初第663号民事判决书,(2015)雨少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的子女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按照收入的20%至30%比例确定,本案自前次起诉至今,原告的生活需求并未显著增加,被告的收入亦无明显提高,故仍以前次判决数额为准。关于支付期限,因原告的父母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居状态随时可能终结,离婚亦非必然成就的条件,故应以本次诉讼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为便于执行按月结算),此后如被告仍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乙自2015年8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每月向原告李*甲支付抚养费22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甲已预缴),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