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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浦东**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阅**司)、李**、王**、张**、刘**、李**、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京分行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商辖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阅**司、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李**、王**、刘**、李**、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分行诉称,鑫**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与浦发**分行签订《融资额度协议》,向浦发**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额度30000000元。同日阅**司与浦发**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热河路xx号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李**、王**、张**、刘**、李**、潘**与浦发**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鑫**公司在浦发**分行30000000元贷款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3月22日,鑫**公司与浦发**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办理30000000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浦发**分行于当日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向鑫**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2日。鑫**公司自2013年9月21日起拖欠浦发**分行贷款利息,且阅**司用于抵押的房产已被法院四轮查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相关条款,浦发**分行要求鑫**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现起诉请求判令:1、鑫**公司立即向浦发**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9999900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2、浦发**分行对阅**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热河路xx号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李**、王**、张**、刘**、李**、潘**对鑫**公司向浦发**分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鑫**公司、阅**司、李**、王**、张**、刘**、李**、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公司、李**、王**、刘**、李**、潘**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阅**司、张**辩称,阅**司、张**与浦发**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真实的。鑫昶**司与浦发**分行之间的债务履行情况两担保人均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审查。由于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000000元,故浦发**分行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30000000元为限。浦发**分行应先行处置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方可要求张**承担保证责任。浦发**分行提供的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虽记载2013年3月22日鑫昶**司有30000000元入账,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即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由于该笔借款于2014年3月22日到期,浦发**分行与鑫昶**司对于贷款到期之后的利率未作约定,故罚息利率应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收30%计算。阅**司目前经营状态正常,虽存在诉讼,但均系经营过程中的正常行为,浦发**分行以担保人财务恶化出现经营困难主张提前收贷无事实依据。因浦发**分行提前收贷,违约在先,故其主张罚息、复利无法律依据,且合同中并无计收复利的约定,故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鑫**公司(客户)与浦发**分行(融资行)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由浦发**分行向鑫**公司提供人民币敞口最高30000000元的可循环使用融资额度,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上述融资由阅**司以抵押方式,张**、李**、李**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具体适用融资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单笔业务最长期限为一年;在额度使用期限内由客户和融资行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包括额度变更协议和附属融资文件之内容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融资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阅**司与浦发**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由阅**司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原下关区)热河路xx号xxx室房屋为鑫**公司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浦发**分行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分行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鑫**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敞口30000000元整为限;浦发**分行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当鑫**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浦发**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浦发**分行均有权先要求阅**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浦发**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财产被国家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构施以强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被冻结、查封、扣押,或未经浦发**分行书面同意,阅**司擅自通过赠与、交换、预售、出售、转让、再抵押或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抵押财产的,即构成阅**司对浦发**分行的违约,浦发**分行有权宣布主债权及∕或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到期。2013年3月20日,浦发**分行与阅**司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浦发**分行领取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30000000元。

2013年3月18日,李**和王**、张**和刘**、李**和潘**(保证人)分别与浦发**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李**和王**、张**和刘**、李**和潘**为浦发**分行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与鑫**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敞口30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鑫**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浦发**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所称“到期”“届满”包括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

2013年3月22日,鑫**公司与浦发**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系双方所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用于采购燃料油;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贷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贷款期内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按季结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鑫**公司在上海浦**有限公司开立账号为93×××55的一般结算账户,用于核算鑫**公司在浦发**分行申请的借款资金发放与借款资金支付;浦发**分行有权对鑫**公司到期(包括浦发**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利率标准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鑫**公司清偿本息为止;对鑫**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人在遇到特定情形或发生特定变化时,鑫**公司应按照浦发**分行的要求及时提供浦发**分行认可的其他担保,该特定情形或特定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停产、歇业、经营或财务状况有重大变化、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可能减少或被采取查封等财产保全措施等;鑫**公司违反上述约定事项、担保人已经或将要不再具有提供与借款相应的担保能力、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发生对其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事件或情况的,或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即构成对浦发**分行的违约,浦发**分行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鑫**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日,鑫**公司向浦发**分行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30000000元,并申请浦发**分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该笔款项付至鑫**公司在上海浦**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为93×××55的一般结算账户。浦发**分行于同日通过鑫**公司的上述结算账户向其发放贷款30000000元,鑫**公司在借款凭证中盖章确认,凭证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2%。2013年8月9日至13日期间,阅**司用于抵押担保的南京市鼓楼区热河路xx号xxx室房屋分别被南京**民法院及本院受理的其他案件采取司法查封措施。且自2013年9月21日起,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鑫**公司仍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30日,鑫**公司尚欠浦发**分行借款本金29999900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欠息清单、房屋登记簿、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浦**告鑫**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浦发**分行提供的《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可以认定浦发**分行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鑫**公司用作该笔借款资金支付的结算账户发放了贷款30000000元,阅**司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即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浦发**分行与鑫**公司之间存在除上述借款之外的其他交易基础,故本院对阅**司的上述抗辩事由不予采纳。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浦发**分行偿还贷款本息,但在合同履行期间,鑫**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且阅**司用于抵押担保的南京市鼓楼区热河路xx号xxx室房屋被南京**民法院及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分别采取司法查封措施,上述事项均构成《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对浦发**分行的违约行为,浦发银行南京分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浦发**分行要求鑫**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99999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阅**司提出浦发**分行提前收贷系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阅**司称浦发**分行与鑫**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到期后的利率未作约定,故罚息利率应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算,以及合同中并无计收复利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浦发**分行与鑫**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对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收取及计算方法、贷款执行利率均作出明确约定,故阅**司的上述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阅**司与浦发**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阅**司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热河路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浦发**分行为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浦发**分行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登记既是抵押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对外公示的方式。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债权人应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浦发**分行对抵押房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应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30000000元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李**和王**、张**和刘**、李**和潘**分别与浦发**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鑫**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浦发**分行要求李**、王**、张**、刘**、李**、潘**对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辩称浦发**分行应先行处置抵押物,在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鑫**公司、李**、王**、刘**、李**、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浦发**分行主张的证据,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9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该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罚息、复利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按年利率9.3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被告南京**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南京**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热河路xx号xxx室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0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王**、张**、刘**、李**、潘**对被告南**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400元,合计19920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南京**限公司、李**、王**、张**、刘**、李**、潘**负担(被告南**有限公司、南京**限公司、李**、王**、张**、刘**、李**、潘**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上海浦东**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被告南**有限公司、南京**限公司、李**、王**、张**、刘**、李**、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司南京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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