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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品研究所与无锡**源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东亭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品研究所(以下简称西神研究所)因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东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亭街道)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市国土局于2010年7月5日以锡锡国土资函(2010)第5号《关于因实施景苑一期安置房及用于安置的社区服务用房项目需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函》(以下简称《景苑一期项目土地的函》)给东亭街道,内容为:根据锡山区发展和改革局锡山发改资(2009)346号“关于景苑一期安置房及用于安置的社区服务用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东亭街道拟在锡山区友谊中路东、学前东路北、上马墩路南进行景苑一期安置房及用于安置的社区服务用房建设。其中,锡山**理局与无锡**用品厂(即西**究所前身)于1998年11月25日签订了锡土出合(1998)1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拟解除和收回锡土出合(1998)116号出让合同399.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现对涉及上述单位3333.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拟依法解除并收回土地使用权,请你单位抓紧与上述单位联系,协商解除土地出让合同补偿等相关事宜,并自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协商情况书面函告我局。东亭街道收到该函后,于2010年7月7日以《关于因实施景苑一期安置房及用于安置的社区服务用房项目需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复函》(以下简称《景苑一期项目土地的复函》)回复市国土局,承诺对涉及地定3202052010A0007号定点图范围内的所有国有建设用地的补偿安置由东亭街道负责,今后该地块内因拆迁补偿引起的纠纷和法律责任由东亭街道负责处理并承担有关责任。

另查明:市国土局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了锡锡国土资收(2010)6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作出决定:1.收回定3202052010A0007号定点图范围内的所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解除定3202052010A0007号定点图范围内的所有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市国土局于2010年7月29日在《无锡日报》A6刊登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并附锡锡国土资收(2010)《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市国土局拟对西神研究所等单位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收回,并解除相关的土地出让合同,而发函给东亭街道,要求东亭街道做好协商工作,而东亭街道在收到函件后,复函给市国土局,承诺做好相关补偿安置工作,这是部门之间联系工作的函件,发函对象仅在相关部门之间,并不对外发送,因此该函件的内容对外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即对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函件的内容已由市国土局以决定方式作出。并进行了公告。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原审**研究所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研究所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西神研究所上诉称,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函(2010)第5号《景苑一期项目土地的函》是独立的行政行为,造成上诉人合法土地被收回,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市国土局用“红头文件”发给东**道,东**道一纸复函收回了上诉人的合法土地,五年至今未得到相关补偿,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一审裁定认定“对其实体权利不产生最终影响”纯属歪曲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锡锡国土资函(2010)第5号《景苑一期项目土地的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市国土局也不是拆迁征收补偿的义务主体,且该文件不对上诉人产生任何利益损害,也不对其产生任何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东亭街道答辩称,其作出的《景苑一期项目土地的复函》不属于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上的权利义务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锡锡国土资函(2010)第5号《景苑一期项目土地的函》。

原审被告东亭街道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锡建拆裁字第13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2013)苏建行复(决)字第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锡滨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书、(2015)锡行终字第00095号上诉应诉通知书、行政判决书、《景苑一期项目土地的复函》。

原审**研究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上海**检测中心出具的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3、增值税发票;4、入库单两张;5、西**究所专利材料;6、西神日化用品颜色激光影粉印样一份;7、照片5张;8、经营性损失;9、东亭街道的说明;10、锡锡国土资建拨(2010)29号《关于批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东亭街道办事处拨用土地的通知》;11、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锡山检控申控复字(2015)4号答复函;12、东亭镇春合社区居委的证明;13、拆迁结算明细表;14、学前东路延伸段拓宽损坏场地明细表;15、西**究所给无锡市**山分局的函。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市国土局作出的《景苑一期项目土地的函》及东亭街道作出的《景苑一期项目土地的复函》,系行政机关之间内部联系工作的函件,并不对外产生效力。而且实际上市国土局也是通过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来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本案所涉两份函件对上诉人西神研究所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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