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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有限公司与重庆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与被告重庆君和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君和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司委托代理人祁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司诉称:2014年3月14日,其与君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君和公司向其购买紫外光固化罩光清漆,合同约定当月送货货款当月挂账,次月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其即按约供货,后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8月21日,君和公司尚结欠其货款70287.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君和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0287.5元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君和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君和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富**司与君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君和公司向其购买紫外光固化罩光清漆、抛锚剂、稀释剂等货物,其中紫外光固化罩光清漆单价为42元/公斤,抛锚剂单价为40元/公斤,稀释剂单价为15元/公斤;当月送货货款当月挂账,次月月底前付清,以此类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富**司按约向君和公司供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16日,君和公司向富**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8月21日,尚结欠富**司货款70287.50元。此后,君和公司未再付款,富**司催讨该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司与君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富**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君和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富**司现要求君和公司支付货款70287.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富**司要求君和公司赔偿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287.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因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了当月送货货款当月挂账,次月月底前付清,而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8月已结束,故对富**司该部分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重庆君和机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287.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28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重庆君和机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2976元,由君和公司负担(富**司同意其预交的应由君和公司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君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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