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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司)与被告南京由尔*电器厂(以下简称由尔*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由尔*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辉**司诉称:其与被告由尔*电器厂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厂房移交协议一份,约定由尔*电器厂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天成路50号厂区内的厂房及附属物移交给其,并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2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尔*电器厂应向其提供厂房移交费用的全额发票,至今由尔*电器厂未提供该发票。其认为,由尔*电器厂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要求判令由尔*电器厂向其提供金额为14000000元的购买厂房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由尔**器厂辩称:原、被告双方曾于2013年12月27日在滨**发区国土所签订会议纪要一份,约定发票及税款问题通过滨**发区相关部门协调解决,辉**司也于2014年1月2日向滨**发区管委会发函要求该部门开具相应发票。根据该函,其的厂房和附属物由南京滨**限公司征收并与该公司结算,辉**司系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了现在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厂房及附属物,故原告辉**司要求其交付发票无事实依据。开具发票系税务部门职权,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辉**司的起诉无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辉**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辉**司与被告由尔**器厂签订厂房移交协议一份,约定由尔**器厂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天成路50号厂区(占地39.7亩)的厂房、附属物、设施及设计图纸等移交给辉**司所有,并协助辉**司办理产权等相关变更手续;辉**司补偿由尔**器厂14000000元,土地手续及产权证的办理由南京滨**限公司负责办理。2012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尾款800000元待满足由尔**器厂提供全额发票等条件时再支付。2013年12月27日,双方在滨江开发区国土所又签署会议纪要一份,载明发票及税务问题,根据2011年6月18日项目投资书、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书和厂房移交协议,通过滨江**委会协调解决,双方一致要求滨江**委会于2014年1月25日前解决,并于2013年12月30日前分别发函给滨江开发区相关部门。

另查明,辉**司已向由尔达电器厂支付补偿款13200000元。辉**司已领取案涉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审理中,本院至地税部门调查相应发票的开具手续问题,据该部门解释,如需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需要出具相应资料至地税部门开具,属于地税部门管理范围。

上述事实,有协议、会议纪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发票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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