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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俊*与刘**、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俊*与被告刘**、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钱俊*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俊*诉称,被告刘**、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一、判令刘**、赵**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刘**、赵**承担律师费3.4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是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刘**、赵**向钱俊*借款。2014年6月30日,钱俊*、刘**、赵**签署借款协议一份,载明:“钱俊*于2013年10月16日出借人民币伍拾万元给刘**、赵**,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截至2014年6月30日,刘**、赵**未归还以上借款。……现双方友好协商……借款展期时间至2014年10月15日止,刘**、赵**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还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违约责任,借款人如在约定时间内未还清当期款项而导致逾期,应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标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如还款逾期超过30天,应支付还款金额20%违约金。……为保证还款,刘**、赵**以其名下房产和股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因催讨无着,钱俊*诉至本院并支付代理费3.43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款确认书、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赵**向钱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钱俊*要求刘**、赵**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如还款逾期超过30天,应支付还款金额20%)过高所作的调整,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钱俊*请求判令刘**、赵**支付律师费3.43万元,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刘**、赵**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钱俊*

借款5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钱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0060元,由钱俊洁负担646元,由刘**、赵**负担9414元。该款已由钱俊*垫付,刘**、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款支付给钱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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