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先进、柳玉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亳州**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先进、柳**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4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先进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柳**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物品予以没收。李先进、柳**不服,均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先进、柳玉英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刑初字第0040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