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亳州**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先进、柳**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4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先进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柳**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物品予以没收。李先进、柳**不服,均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先进、柳玉英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刑初字第0040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